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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子○○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第二九一○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九六九號、第三六九一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連續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偽造之支票壹紙(支票號碼:KMB0000000;
發票人:丁○○)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陳苑如」署名壹枚沒收。
又行使偽造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偽造「曾欽寶」身分證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偽造之支票壹紙(支票號碼:KMB0000000;
發票人:丁○○)、偽造之「陳苑如」署名壹枚及扣案之偽造「曾欽寶」身分證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丑○○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任職於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誠公司」)屏東營業所之業務員,擔任銷售汽車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趁銷售汽車(引擎號碼VA─AM三三九五二號)於客戶董枝妹(起訴書誤為黃枝妹)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業務上經手之車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侵占為己有,並用以償還個人債務。
㈡嗣後丑○○為填補前開遭挪用之金額,且貪圖銷售業績獎金,明知「南誠公司」當時並無特價優惠售車之行銷方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間,在高雄、屏東地區,違背其任務,以較「南誠公司」售車定價便宜十二至十五萬元之低價促銷,招徠己○○、甲○○、戊○○等中古商及其他客戶,向其訂購「南誠公司」所銷售之「喜美」(CV)、「雅哥」(AC)及「CRV休旅車」等各式車輛,而待林信維等客戶(如附表一)將購車款項匯至「南誠公司」之帳戶後,再將客戶交付予伊之郵政劃撥匯款單正本轉交予不知情之「南誠公司」會計人員施淑真、林燕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示該會計人員將該等客戶匯入公司款項填補渠因上開售車方式而致不足之車款差額,因此造成匯款人和購車人並不一致之情形。
其間丑○○為免「南誠公司」主管起疑,並從四月間起,向「南誠公司」其他售車人員蘇翔虹、李耀南、陳玉華、許博智、黃文郎、郭元和、洪宗杰、趙威智及許正星等人(均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用售車預約單,以前開售車人員名義繼續售車予其他消費者。
㈢然丑○○自知此一低價售車方式,日後必然無法填補不足之車款,且亦無法交車予最後一批訂車之客戶,竟猶佯以其係大批售車,故可享特別優惠車價云云,致林玉雲、林寶珍、陳豐進、己○○、蔡頂發等人(如附表二)陷於錯誤後,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先後交付車款予鄺某或匯款給南誠公司達二千三百九十一萬三千元。
丑○○得款後,將該款以前述同法填補右開車款差額。
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南誠公司查覺有異,經查證結果而知上情,致「南誠公司」未能交車予收款不足之林玉雲等預約購車客戶,並退還同等數額之匯款,丑○○亦因而離職。
㈣然丑○○遭「南誠公司」解僱後,明知其尚積欠「南誠公司」多筆車款未能補足、且無資力,又非「南誠公司」職員,無從交付車輛,竟於得知王添方欲委託戊○○、蕭慶添向其以低價購買「CRV休旅車」一部後,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屏東市「品鴻汽車商行」店內,持不知情之「南誠公司」業務員周鋕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之預約單,使王添方陷於錯誤,而委託蕭慶添、戊○○簽訂售車契約,並由蕭慶添提款代墊交付現金六十七萬八千元予丑○○。
丑○○得款後,即將之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並未交付予南誠公司。
嗣王添方因未能取得預購車輛,向「南誠公司」查詢,始知受騙。
㈤丑○○離職後,即於同年十月轉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
並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在職期間,承前侵占之概括犯意,趁乙○○向莊順寶購車,而莊順寶又向其調車之機會,將乙○○交付之四十萬元侵占為己有,未交給「匯豐公司」,而以其在高雄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之已填妥發票人為丁○○之空白支票乙紙(支票號碼:KMB0000000),未經丁○○授權,即虛偽填寫金額「肆拾萬元整」及偽造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等必要記載事項,並盜用乙○○交付之印章,蓋印於前開支票背面,佯為背書轉讓予丑○○,再交付於「匯豐公司」做為乙○○之購車款。
嗣因該支票不獲兌現,經「匯豐公司」向乙○○查詢後,始知上情。
㈥丑○○續又在「匯豐公司」任職期間,介紹癸○○向順益汽車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業務員辛○○購買三菱牌自用小客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偕同辛○○前往癸○○家中簽約,癸○○並當場交付辛○○車款二十萬元。
嗣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在癸○○位於高雄之住所向賴女佯稱,因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不完整,辛○○委託其取回補寫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將買賣契約書客戶收執聯交予丑○○,丑○○復於同日持該收執聯向不知情之辛○○(癸○○告訴辛○○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癸○○不願購車,欲退回車款云云,致辛○○亦陷於錯誤,而在「順益公司」內將前開二十萬元購車款交付丑○○,並由丑○○開立收據一紙交與辛○○,惟丑○○收得該二十萬元款項後,並未將之交還癸○○而留供己用。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癸○○向「順益公司」查詢後,始知上情。
㈦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自「匯豐公司」離職後,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趁庚○○○委託其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公司(下稱「南陽公司」)購車之機會,佯稱要為庚○○○代辦過戶事宜,而向庚○○○收取車輛全額保險費五萬三千元、頭期款匯款單(四十萬元)及庚○○○及其女陳苑如之身份證、印章,惟丑○○取得上開證件後,竟與年籍、住所不詳之女子「李雅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由「李雅琳」冒用陳苑如之姓名,佯稱為庚○○○之女,代理庚○○○取車,而使「南陽公司」陷於錯誤,將庚○○○所購車輛(牌照號碼:5K─8429號)交予「李雅琳」。
丑○○取得該車後,並未將所領車輛交與庚○○○,復與「李雅琳」在屏東市「壬○○中古車行」,由「李雅琳」偽造陳苑如之署名,與中古車商壬○○(壬○○涉案部分業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訂立買賣契約,以四十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與壬○○,足以生損害於陳苑如。
丑○○收受該四十萬元後,則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
㈧丑○○因得知自己犯行業經「南誠公司」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且經該署通緝在案,為方便藏匿,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另行起意,以自己所有之照片,在屏東市中正藝術館前,以三萬元之代價,委請與之有犯意聯絡,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為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即於翌日取得貼有其照片之「曾欽寶」之偽造身分證一張留供己用,足生損害於曾欽寶本人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嗣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與信義路口,為警攔檢時,自稱係「曾欽寶」,並出示前開偽造之身份證加以行使,惟仍為警認出其係通緝犯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南誠公司」代表人范振廣與王添方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屏東縣警察局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別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㈦㈧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開事實欄一、㈥部分之詐欺犯行,辯稱:該二十萬元係向癸○○之夫王金城所借,伊並有開立本票交付予王金城供擔保,未施用詐術,使癸○○及辛○○陷於錯誤,並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㈧所載之被捕時、地向警員出示偽造之「曾欽寶」身分證云云。
經查:㈠事實欄一、㈠㈡㈢部份:被告自白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之犯行,核與告訴人「南誠公司」代理人鄭秀貞(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八號卷第八十一至八十六頁)、李亞文(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九號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南誠公司」人員余宗鈴、蘇翔虹、李明達、郭元和、李耀南、洪宗杰、陳玉華、趙威智、許博智、許正星、黃文郎、黃祈昌等證述明確(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八號卷第八十七至一二九頁)。
而被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招徠中古車商大量購買「南誠公司」汽車乙節,復經證人即曾向被告購車之中古車商己○○、甲○○、蔡頂發、黃俊豪、陳豐進等人證述無訛(前揭偵卷第一百三十頁至第一百三十二頁;
第一百三十六頁至第一百四十七頁),並有卷附南誠公司屏東店三、四、五、六月份帳上交車明細表、退款明細表、車輛預約單、交車表、交車紀錄表、匯款單、被告所簽立之未付清買賣價金即交車之切結書、證人陳豐進、蔡頂發所發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事實欄一、㈣部份:該部份事實已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添方指訴情節相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一號卷;
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四七六號卷),並經證人戊○○、蕭慶添及周鋕協證述明確,且有蕭慶添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車輛預約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事實欄一、㈤部份:該部份事實亦據被告坦認無訛,核與告訴人「匯豐公司」代理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卷第一、二頁;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五號卷第十二頁),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前揭偵緝字第四八五號卷第十三頁),且有號碼為KMB0000000之支票影本、訂車契約書影本、乙○○說明未曾背書轉讓前開支票之切結書影本及被告人事調查資料表影本各乙紙附卷足證,可認被告此部份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㈣事實欄一、㈥部分:該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自己去拿(契約書回來)的,去癸○○家中,向賴(紫雲)的先生拿的,原本是要把契約書拿回來退款。
..沒有(經過癸○○的同意)..是(有騙辛○○去解約),陶(聖亞)不知道,賴(紫雲)也不知道。
但我後來有向賴(紫雲)的先生和解,有簽二十萬元的本票。」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九號卷第十頁參照)等語在卷,並據告訴人癸○○指訴無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號卷附告訴狀、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九號卷第九、十頁;
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亦核與證人辛○○證述之情節相符(八十九年偵緝第○八九九號卷第九、十頁;
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而丑○○曾將癸○○交付之二十萬元自辛○○處取回乙節,並有丑○○開立交付與辛○○之收據及順益企業訂車契約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三十四頁),事證甚為明確。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該二十萬元係向告訴人癸○○所借云云,然無所據,且與事實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事實欄一、㈦部分:該部份事實亦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庚○○○及告訴人之女陳苑如指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卷;
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中古車商壬○○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預約單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匯款通知單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動產抵押契約影本及被告收受陳苑如汽車保險費現金五萬三千元之收據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對於該部份偽造身分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七八一○號卷訊問筆錄),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於被緝獲時出示該偽造證件云云,然被告確有出示偽造身份證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訊中坦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在屏東市○○路與信義路口,我因本身通緝遭警方盤查時,因害怕被逮捕,所以才使用偽造的國民身分證。」
等語無訛(同前揭警訊筆錄),且據證人即當時緝捕被告之警員林錦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問他證件,他說他叫曾欽寶,並同時拿出身分證。」
等語屬實(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有該偽造之「曾欽寶」身分證扣案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綜上所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丑○○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於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於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書)。
其於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於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於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以違背任務之低價方法促銷,且將購車客戶車款挪為填補其他客戶車款差額,並未加以侵占,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其偽造「陳苑如」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偽造身分證後亦持以行使,偽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與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背信犯行及事實欄一、㈢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私文書(背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偽造私文書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行使特種文書罪與背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其就事實欄一、㈦部份之犯行,與年籍、住所不詳之女子「李雅琳」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就事實欄一、㈧偽造身分證部分之犯行,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張」之男子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及㈧偽造身分證部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事實欄一、㈤部分之業務侵占事實,與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
該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文書罪與同部分之業務侵占罪間又有牽連犯之關係;
本件事實欄一、㈥㈦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與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
事實欄一、㈦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與同部分之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犯關係;
事實欄一、㈧部分之偽造身分證與行使偽造身分證間為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或實質實上一罪之事實欄一、㈤㈥㈦及㈧行使身分證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茲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為填補侵占之車款且貪圖業積獎金而犯罪,犯罪次數至夥、受害人數甚多,犯罪金額高達二千萬餘元,且又偽造身份證件逃匿,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破壞市場交易秩序,惡性重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偽造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KMB0000000;
發票人:丁○○),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偽造之「陳苑如」署名壹枚,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扣案之偽造「曾欽寶」身分證乙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至與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李雅琳」涉案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㈦),應請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 │交車客戶姓名│ 匯 款 人 │ 掛名之南誠 │
│ │ │ │ 公司業務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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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董枝妹 │ 丑○○、林育如 │ 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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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林信維 │ 丑○○、蔡頂發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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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郭忠和 │ 丑○○、陳莉萍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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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陳香蘭 │ 丑○○、蔡頂發、己○○ │ 同右 │
├───┼──────┼─────────────────┼──────┤
│ 五 │ 羅良忠 │ 丑○○、己○○、陳進娣 │ 同右 │
├───┼──────┼─────────────────┼──────┤
│ 六 │ 己○○ │ 丑○○、己○○、陳明賜 │ 同右 │
├───┼──────┼─────────────────┼──────┤
│ 七 │ 蔡頂發 │ 己○○ │ 同右 │
├───┼──────┼─────────────────┼──────┤
│ 八 │ 癸○○ │ 甲○○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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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甲○○ │ 甲○○、丑○○ │ 同右 │
├───┼──────┼─────────────────┼──────┤
│ 十 │ 羅良忠 │ 己○○ │ 同右 │
├───┼──────┼─────────────────┼──────┤
│ 十一 │ 王碧雲 │ 甲○○、丑○○、己○○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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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 郭淑蘭 │ 甲○○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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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 陳首名 │ 丑○○、林文英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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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 陳德梁 │ 己○○ │ 同右 │
├───┼──────┼─────────────────┼──────┤
│ 十五 │ 陳首名 │ 己○○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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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 張許惠音 │ 丑○○、蔡頂發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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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 方偉宇 │ 己○○ │ 同右 │
├───┼──────┼─────────────────┼──────┤
│ 十八 │ 林文英 │ 丑○○、林育如、己○○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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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 賴堂生 │ 丑○○、黃博仁 │ 同右 │
├───┼──────┼─────────────────┼──────┤
│ 二十 │ 陳進娣 │ 丑○○、黃博仁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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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 │ 陳宗基 │ 楊炳輝、丑○○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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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二 │ 許天榮 │蔡頂發、丑○○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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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三 │ 林陳金秋 │ 己○○、丑○○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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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四 │ 林峻緯 │ 蔡頂發、甲○○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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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五 │ 劉冠宏 │ 朱遠明、喬亞梅 │ 同右 │
├───┼──────┼─────────────────┼──────┤
│ 二六 │ 謝朱麗煌 │ 丑○○ │ 同右 │
├───┼──────┼─────────────────┼──────┤
│ 二七 │ 許齡鎂 │ 丑○○、石秀嵐 │ 同右 │
├───┼──────┼─────────────────┼──────┤
│ 二八 │ 吳榮上 │ 己○○、張正中 │ 同右 │
├───┼──────┼─────────────────┼──────┤
│ 二九 │ 石秀嵐 │ 許王水蓮 │ 同右 │
├───┼──────┼─────────────────┼──────┤
│ 三十 │ 鐘秋琴 │ 丑○○、己○○、石秀嵐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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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一 │ 喬亞梅 │ 張正中、蔡頂發、己○○ │ 同右 │
├───┼──────┼─────────────────┼──────┤
│ 三二 │ 巴宗南 │ 許王水蓮 │ 同右 │
├───┼──────┼─────────────────┼──────┤
│ 三三 │ 吳金組 │ 蔡頂發、王斌誠、陳小鳳、林月淑│ 同右 │
├───┼──────┼─────────────────┼──────┤
│ 三四 │ 陳麗香 │ 鄭堂和、己○○ │ 同右 │
├───┼──────┼─────────────────┼──────┤
│ 三五 │ 史春蘭 │ 甲○○ │ 同右 │
├───┼──────┼─────────────────┼──────┤
│ 三六 │ 柯美花 │ 陳豐進 │ 同右 │
├───┼──────┼─────────────────┼──────┤
│ 三七 │ 蔡頂發 │ 黃李玉美、己○○ │ 同右 │
├───┼──────┼─────────────────┼──────┤
│ 三八 │ 鄭夙惠 │ 鄭堂和 │ 同右 │
├───┼──────┼─────────────────┼──────┤
│ 三九 │ 王信宗 │ 己○○ │ 同右 │
├───┼──────┼─────────────────┼──────┤
│ 四十 │ 周吳春美 │ 台新銀行、郭文保、 黃李美玉 │ 同右 │
│ │ │ 蔡頂發、 黃女容 、陳豐進 │ │
├───┼──────┼─────────────────┼──────┤
│ 四一 │ 王添福 │ 己○○、史春蘭、美商花旗銀行 │ 同右 │
├───┼──────┼─────────────────┼──────┤
│ 四二 │ 鄭堂和 │ 葉鶯花、丑○○ │ 同右 │
├───┼──────┼─────────────────┼──────┤
│ 四三 │ 葉鶯花 │ 己○○、葉鶯花 │ 同右 │
├───┼──────┼─────────────────┼──────┤
│ 四四 │ 楊 照 │ 施淑真、郭慶宗 │ 同右 │
├───┼──────┼─────────────────┼──────┤
│ 四五 │ 蔡源成 │ 己○○、甲○○ │ 同右 │
├───┼──────┼─────────────────┼──────┤
│ 四六 │ 李金英 │ 丑○○、蔡頂發、洪瑞蔓 │ 同右 │
├───┼──────┼─────────────────┼──────┤
│ 四七 │ 黃士誠 │ 丑○○、林玉雲、己○○ │ 同右 │
├───┼──────┼─────────────────┼──────┤
│ 四八 │ 黃李玉美 │ 己○○、丑○○ │ 同右 │
├───┼──────┼─────────────────┼──────┤
│ 四九 │ 沈淑芬 │ 黃女容 │ 同右 │
├───┼──────┼─────────────────┼──────┤
│ 五十 │ 劉孫玉 │ 丑○○、己○○ │ 同右 │
├───┼──────┼─────────────────┼──────┤
│ 五一 │ 黃士誠 │ 丑○○、林玉雪 │ 同右 │
├───┼──────┼─────────────────┼──────┤
│ 五二 │ 莊珺玲 │ 黃張絨葉、張寶珍 │ 黃文郎 │
├───┼──────┼─────────────────┼──────┤
│ 五三 │ 王惠民 │ 蔡頂發 │ 余宗玲 │
├───┼──────┼─────────────────┼──────┤
│ 五四 │ 陳楊美姬 │ 許王水蓮 │ 同右 │
├───┼──────┼─────────────────┼──────┤
│ 五五 │ 程思祿 │ 蔡頂發、林信雄 │ 同右 │
├───┼──────┼─────────────────┼──────┤
│ 五六 │ 陳麗芳 │ 朱遠明、鄭堂河 │ 同右 │
├───┼──────┼─────────────────┼──────┤
│ 五七 │ 黃祈昌 │ 余宗玲、甲○○ │ 同右 │
├───┼──────┼─────────────────┼──────┤
│ 五八 │ 張正中 │ 許王水蓮 │ 蘇翔虹 │
├───┼──────┼─────────────────┼──────┤
│ 五九 │ 劉文忠 │ 丑○○、沈俊隆 │ 同右 │
├───┼──────┼─────────────────┼──────┤
│ 六十 │ 張宗仁 │ 許王水蓮 │ 同右 │
├───┼──────┼─────────────────┼──────┤
│ 六一 │ 陳泰榮 │ 丑○○ │ 李明達 │
├───┼──────┼─────────────────┼──────┤
│ 六二 │ 石美玲 │ 蔡頂發 │ 同右 │
├───┼──────┼─────────────────┼──────┤
│ 六三 │ 楊炳輝 │ 甲○○ │ 郭元和 │
├───┼──────┼─────────────────┼──────┤
│ 六四 │ 黃俊豪 │ 和晟汽車、蔡頂發 │ 同右 │
├───┼──────┼─────────────────┼──────┤
│ 六五 │ 許素霞 │ 林玉崑、簡劉王春 │ 同右 │
├───┼──────┼─────────────────┼──────┤
│ 六六 │ 羅聰麟 │ 王斌誠、洪宗杰 │ 同右 │
├───┼──────┼─────────────────┼──────┤
│ 六七 │ 呂茂榮 │ 江逸仁、己○○ │ 同右 │
├───┼──────┼─────────────────┼──────┤
│ 六八 │ 黃宗輝 │ 朱遠明、吳天財 │ 同右 │
├───┼──────┼─────────────────┼──────┤
│ 六九 │ 簡劉玉春 │ 己○○ │ 同右 │
├───┼──────┼─────────────────┼──────┤
│ 七十 │ 黃金星 │ 陳豐進 │ 同右 │
├───┼──────┼─────────────────┼──────┤
│ 七一 │ 李中凱 │ 己○○ │ 同右 │
├───┼──────┼─────────────────┼──────┤
│ 七二 │ 鄭新發 │ 葉鶯花 │ 同右 │
├───┼──────┼─────────────────┼──────┤
│ 七三 │ 陳誠志 │ 蔡頂發、石美玲 │ 同右 │
├───┼──────┼─────────────────┼──────┤
│ 七四 │ 方國洲 │ 鄭永盟、洪瑞蔓 │ 同右 │
├───┼──────┼─────────────────┼──────┤
│ 七五 │ 沈俊隆 │ 洪宗杰 │ 同右 │
├───┼──────┼─────────────────┼──────┤
│ 七六 │ 黃宗烈 │ 丑○○、鄭永盟 │ 同右 │
├───┼──────┼─────────────────┼──────┤
│ 七七 │ 林育如 │ 己○○、蔡頂發 │ 李耀南 │
├───┼──────┼─────────────────┼──────┤
│ 七八 │ 周宗輪 │ 甲○○、丑○○ │ 同右 │
├───┼──────┼─────────────────┼──────┤
│ 七九 │ 夏家懿 │ 蔡頂發、陳楊美姬 │ 同右 │
├───┼──────┼─────────────────┼──────┤
│ 八十 │ 鄭李樹葉 │ 己○○、甲○○ │ 同右 │
├───┼──────┼─────────────────┼──────┤
│ 八一 │ 朱雅琳 │ 己○○ │ 洪宗杰 │
├───┼──────┼─────────────────┼──────┤
│ 八二 │ 劉邦浪 │ 丑○○ │ 同右 │
├───┼──────┼─────────────────┼──────┤
│ 八三 │ 許宏仁 │ 丑○○ │ 同右 │
├───┼──────┼─────────────────┼──────┤
│ 八四 │ 吳癸鳳 │ 丑○○、史春蘭 │ 同右 │
├───┼──────┼─────────────────┼──────┤
│ 八五 │ 林素梅 │ 李耀南、洪宗杰 │ 同右 │
├───┼──────┼─────────────────┼──────┤
│ 八六 │ 陳良華 │ 朱遠明、高麗珍 │ 同右 │
├───┼──────┼─────────────────┼──────┤
│ 八七 │ 周玫君 │ 陳豐進 │ 同右 │
├───┼──────┼─────────────────┼──────┤
│ 八八 │ 林玉崑 │ 陳豐進 │ 同右 │
├───┼──────┼─────────────────┼──────┤
│ 八九│ 高麗珍 │ 丑○○ │ 同右 │
├───┼──────┼─────────────────┼──────┤
│ 九十 │ 王秀花 │ 丑○○ │ 同右 │
├───┼──────┼─────────────────┼──────┤
│ 九一 │ 黃博仁 │ 己○○、丑○○ │ 陳玉華 │
├───┼──────┼─────────────────┼──────┤
│ 九二 │ 陳世芳 │ 許王水蓮 │ 同右 │
├───┼──────┼─────────────────┼──────┤
│ 九三 │ 鍾雅芳 │ 林月淑 │ 同右 │
├───┼──────┼─────────────────┼──────┤
│ 九四 │ 許碧純 │ 簡劉玉春 │ 同右 │
├───┼──────┼─────────────────┼──────┤
│ 九五 │ 陳伯祥 │ 己○○、簡劉玉春 │ 同右 │
├───┼──────┼─────────────────┼──────┤
│ 九六 │ 王乾誠 │ 甲○○、翁正龍 │ 同右 │
├───┼──────┼─────────────────┼──────┤
│ 九七 │ 蔡曾秀珠 │ 陳豐進、己○○ │ 同右 │
├───┼──────┼─────────────────┼──────┤
│ 九八 │ 吳林麗雲 │ 蔡頂發、吳王財 │ 同右 │
├───┼──────┼─────────────────┼──────┤
│ 九九 │ 陸新進 │ 許王水蓮 │ 趙威智 │
├───┼──────┼─────────────────┼──────┤
│一○○│ 楊陳芳雀 │ 蔡頂發、趙威智 │ 同右 │
├───┼──────┼─────────────────┼──────┤
│一○一│ 李萬柱 │ 鄭堂和、己○○ │ 同右 │
├───┼──────┼─────────────────┼──────┤
│一○二│ 黃傅淑珍 │ 陳豐進、己○○ │ 同右 │
├───┼──────┼─────────────────┼──────┤
│一○三│ 張寶珍 │ 丑○○ │ 同右 │
├───┼──────┼─────────────────┼──────┤
│一○四│ 陳崑柱 │ 甲○○、陳崑柱 │ 許博智 │
├───┼──────┼─────────────────┼──────┤
│一○五│ 顧金寶 │ 鄭夙惠、簡劉玉春 │ 許正星 │
├───┼──────┼─────────────────┼──────┤
│一○六│ 王斌誠 │ 陳小鳳 │ 同右 │
├───┼──────┼─────────────────┼──────┤
│一○七│ 簡瑞珍 │ 陳小鳳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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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客戶姓名 │ 匯款日期 │ 金 額 │ 備 註 │
├───────┼────────┼────────┼─────────┤
│ 張寶珍 │ 年6月日 │ 萬9千元 │ │
├───────┼────────┼────────┼─────────┤
│ 林玉雲 │ 年6月 │ 萬8千元 │劃撥:萬8千元 │
│ │ │ │現金:6萬2千元 │
├───────┼────────┼────────┼─────────┤
│鄭堂和、葉鶯花│ 年6月3 │ 1百萬7千元 │ │
│鄭安泰、林國文│ │ │ │
│許文祥 │ │ │ │
├───────┼────────┼────────┼─────────┤
│ 陳豐進 │ 年6月7日 │ 4百萬元 │ │
├───────┼────────┼────────┼─────────┤
│ 陳君偉 │ 年6月日 │ 萬元 │ 委託戊○○訂車 │
├───────┼────────┼────────┼─────────┤
│ 洪瑞蔓 │ 年7月日 │ 萬元 │ 委託戊○○訂車 │
├───────┼────────┼────────┼─────────┤
│ 郭文保 │ 年6月2日 │ 萬9千元 │ 委託戊○○訂車 │
├───────┼────────┼────────┼─────────┤
│ │ 年6月5日 │ │ 匯款萬元 │
│ ├────────┤ ├─────────┤
│ 蔡頂發 │ 年6月日 │ 1百萬9千 │ 匯款萬元 │
│ ├────────┤ ├─────────┤
│ │ 年6月日 │ │ 匯款萬9千元 │
├───────┼────────┼────────┼─────────┤
│ 黃女容 │ 年6月5日 │ 萬8千元 │ 委託林信維訂車 │
├───────┼────────┼────────┼─────────┤
│ 鄭永盟 │ 年6月日 │ 萬元 │ 委託林信維訂車 │
├───────┼────────┼────────┼─────────┤
│ 黃建昌 │ 年6月4日 │ 萬元 │ 委託林信維訂車 │
├───────┼────────┼────────┼─────────┤
│ 己○○ │ 年6月以後 │ 5百萬5千元 │ │
├───────┼────────┼────────┼─────────┤
│ 己○○ │ 年5月日前│ 6百萬8千元 │ │
├───────┴────────┼────────┴─────────┤
│ 總 計│ 2千3百萬3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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