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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村○○段二十五之五號處,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PIX─08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自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騎乘前揭機車途經屏東縣獅子鄉台九線四八三公里處時,因發生車禍事故,為前往處理該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場,而被告前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向一位親戚所借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除業經告訴人乙○○指述綦詳外,復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相片二幀附卷可稽,且參諸被告雖以前揭辯詞置辯,但卻未能提供借予其該機車之親戚姓名、年籍、住址及電話號碼等相關人別資料,俾以查證其辯詞之真實性等情,應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長期罹犯精神分裂症,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九十雲醫精字第一一四三號函在卷為憑,其控制行動能力本較常人為弱,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他人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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