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六、五二一二、五二一五號),及併辦(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乙○○、甲○○、庚○○、丁○○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壬○○處有期徒刑陸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庚○○處有期徒刑壹年、丁○○處有期徒刑壹年、甲○○處有期徒刑柒月,乙○○、甲○○、庚○○、丁○○均緩刑伍年。
壬○○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條部份及辛○○均無罪。
事 實
一、壬○○自民國七十四年迄八十八年係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下稱萬巒農會)之總幹事;
乙○○係同農會之信用部主任 (七十一年迄八十八年);
甲○○、庚○○、丁○○則係該農會之徵信人員,五人均係受萬巒農會全體會員委託處理該農會存放款業務之人。
竟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間,辦理該農會會員申請貸款案件時,共同基於圖利該貸款申請戶、壬○○之犯意,對貸款人提出之擔保品故意高估超過市價十五至十九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借款申請書』及『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中,而超額貸款予吳達信等人。
或明知林伯秀等人前案貸款之利息,已有繳納不正常情形,依法已不得再行貸放任何款項,竟故意准予貸放。
或明知邱振明不具農會會員身分、所提供擔保之屏東縣萬巒鄉○○段580及717號兩筆土地係屬墳墓用地、其上復有納骨塔建物,依金融行庫作業規定係屬嫌惡措施不宜放貸,壬○○竟准邱振明以該會會員林純鉉、鍾國康為人頭,貸得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等行為。
以上貸款案件於貸放後,貸款人均告停止繳息,造成該農會呆帳高達四億零九百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之損失,足生損害於該農會全體會員利益及存款之安全。
其具體情形分敘如下:(一)超貸部分: 1、鍾桂妹 (壬○○之之姑媽)及鍾竣棟 (壬○○之子)二筆貸款案(貸款資料袋編號南1及AA-10,所有權人為壬○○):壬○○假借鍾桂妹及鍾竣棟之名義 於八十四年四月及八十五年七月間,二度以屏東縣萬巒鄉○○段九十四地號土地及建物(面積664點7平方公尺)為擔保,向萬巒農會信用部聲請貸款。
總幹事壬○○指示徵信員丁○○及庚○○寬予估價。
二人果依其指示辦理。
其中丁○○明知不實而以超過市價甚多倍(當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七百元;
而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中國農民銀行屏東分行對同一地段94-2、94-3同屬壬○○所有之二筆土地估鑑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元)之每平方公尺六萬零五百元高價估鑑;
庚○○亦明知不實而以超過市價甚多倍(當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二百元;
而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中國農民銀行屏東分行對同一地段94-2、94-3同屬壬○○所有之二筆土地估鑑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元)之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元高價估鑑,再經由同有犯意聯絡之信用部主任乙○○批轉壬○○核准貸放鍾桂妹二千萬元、鍾竣棟四 (起訴書誤為六)百萬元,以圖利壬○○。
貸款後旋亦停止支付利息,並成呆帳。
2、鍾孟儒(原名林鍾月秋,萬巒農會職員)貸款案(貸款資料袋編號p-408,所有權人為壬○○之子鍾俊光):壬○○假借鍾孟儒之名義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屏東縣潮州鎮○○段367-239號土地(面積0‧0073公頃)為擔保,向萬巒農會信用部聲請貸款。
壬○○即指示徵信員甲○○寬予估價。
甲○○亦依其指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明知不實而以顯逾市價多倍(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元;
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對同一地段相鄰屬倪清山所有之367-240號土地鑑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元)之每平方公尺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 (每坪四十五萬元,起訴書誤為每平方公尺十三萬五千六百一十六元 )估鑑,並由同有犯意聯絡之信用部主任乙○○批轉壬○○核准貸放土地部份約六百五十萬元 (起訴書誤為八百五十萬元,惟實則八百五十萬元係加上建物部份)。
貸款後不久亦停止支付利息,而成呆帳。
(二)對已繳納本息不正常之債務人,違規再予貸款:按對於逾期未還之借款人及保證人,應自逾期之日起一律停止貸款,直至還清借款為止。
財政部令頒『輔導農會信用部加強處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實施要點』第九條定有明文。
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間,徵信員甲○○、庚○○、丁○○在辦理貸款戶貸款案時,已發現吳達信(貸款資料貸編號F111、F112)、劉文雄(貸款資料貸編號F104、F105、F106)、戊○○(F100、F101、F102)、林伯秀(貸款資料貸編號F107、F108)、吳達忠(貸款資料貸編號F98、F99)、劉仁弘(貸款資料貸編號F94)、劉耀華(貸款資料貸編號F90)、潘保能(貸款資料貸編號F129)、劉漢文(貸款資料貸編號FF110)等九人(共計十一筆),前在該會信用部之貸款已有繳納本息不正常狀況,遂在『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內載明:【貸款人已有繳納本息不正常】之事項。
然壬○○與乙○○明知財政部有上開禁令,竟為圖利上開借款人仍執意再貸放。
另渠等在辦理陳弘弼、鍾孟儒、鍾竣棟、潘桂讓、潘清春、陳景放、邱明堂、潘金昌、陳景某、宋房昌、林翰明、吳達忠、陳景銓、陳勝利、林涂來妹、陳祿元等人之貸款案時,有申請日、估價日、對保日、准貸日、撥款日均為同一日;
亦有估價日在申請日之前。
綜計上開貸款案共貸放三億一千九百七十一萬餘元。
而貸款戶於取得借款後,均陸續拒繳本息造成新呆帳,致生損害於萬巒農會及全體存款戶。
(三)福祿壽納骨塔貸款案:邱振明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欲以所有座落於屏東縣萬巒鄉○○段580、717號等二筆土地(面積合計捌仟伍佰伍拾柒平方公尺)向萬巒農會申請擔保貸款參仟萬元,因邱振明非萬巒農會會員,不具申貸資格,遂與壬○○勾結,由邱振明利用該會會員林純鉉、鍾國康等二人充當人頭,向萬巒農會辦理貸款,而該580號土地地目編定係屬墳墓用地,且地上物建有納骨塔乙座,依金融行庫作業規定係屬「嫌惡措施」不宜放貸,負責辦理該項貸款業務之乙○○、甲○○二人在審核及鑑估作業過程中,均曾向總幹事壬○○陳述反對放貸之立場,惟壬○○仍執意放貸,致使邱振明順利自萬巒農會貸得三仟萬元,但邱振明取得款項後不久,即欠繳本息,造成呆帳,致生損害於萬巒農會之債權達參仟萬元。
以上貸款案於貸款人取得貸借之款項後,均陸續拒繳本息造成呆帳,致生損害於萬巒農會及全體存款戶。
理 由壹有罪部份:
一、本件訊之被告壬○○、乙○○、辛○○、甲○○、庚○○、丁○○除分別承認下述事實:壬○○:於右揭案件時擔任總幹事,裁決上述之貸款案;
乙○○:於右揭案件發生時是信用部主任,參與右揭案件之審核工作;
甲○○、庚○○、丁○○:參與前揭案件之徵信工作,餘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依萬巒農會各該屆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辦理估價;
農會人才不足,無法與一般金融機構所為鑑價相比美;
以及標的物均有此行情云云。
茲再細述如下。
⑴、超貸部份:①、鍾桂妹及鍾竣棟部份:Ⅰ公訴人提出之主張及論據:1、萬巒農會該放款調查報告表 (被告丁○○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零五百 元為公告現值之十六.三倍、被告庚○○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元 ,為公告現值之十七.八倍 )與農民銀行 (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 九百四十元 )就被告壬○○座落相近之土地 (萬巒農會:屏東縣萬巒鄉 ○○段九十四地號;
農民銀行:同地段九四~二、九四~三號 ),陳仁 傑及庚○○估價分別是農民銀行之三.三九倍及三.七倍,顯逾市價, 且亦經農民銀行行員何茂德證述明確。
2、乙○○於調查單位偵查中陳述:我有詢問丁○○,為何將擔保品高估, 但丁○○表示,鍾桂妹貸款案係屬於總幹事壬○○的案件,且擔保品所 有權亦為壬○○,壬○○曾交代丁○○要儘量去評估,因最後的核准權 在壬○○手中,故我不便表示意見;
另外庚○○於八十五、七、十五將 同一筆擔保品又調高為七萬五千元,因屬壬○○同一案件,故我援前例 審核後,由壬○○做最後核准 (見偵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六號第 四十二頁第九行起 )。
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案件自提出申請後,交由 徵信人員有甲○○、丁○○,他們會找貸款部人員去現場評估,回來鑑 價然後交由放款人員主辦,他會簽出由我批,我再送給總幹事核准,由 總幹事一人決定准或駁,沒有授權給我。
部分是總幹事壬○○的「運作 」,他個人逾期放款就有五千多萬,他是用他兒子鍾竣棟,他姑媽鍾桂 妹,他太太的弟媳婦林利枝及鍾仁榮、鍾孟儒名義借,所謂「運作」是 指未依正常放貸。
所以擔保品無法確保,才會造成逾放比例偏高。
我負 責管理信用部之業務,在審核貸款業務時發現貸款申請人有繳納本息不 平常之情形,依照本會之放款程序,應不予核貸,另有貸款人提供之擔 保品,鑑估作業將擔保品高估超過市價的五至十五倍不等,我就業務職 掌的立場堅決反對,但總幹事壬○○仍執意要准予放貸,所有的放貸作 業都是由壬○○作最後之決定,我們無法反對,才會造成擔保品無法確 保之情形。
鍾桂妹、鍾竣棟本件貸款案有擔保品高估之情形,一般擔保 品之估價應該是公告地價的三、四倍,不會比這個更高 (見八十八年他 字第一0七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五頁)。
3、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查報告第三頁⑵ :辦理擔保品鑑估,大多未徵提相關買賣契約或訪查鄰近地段成交實例 或訪價資料,以作為鑑估之依據,並記錄於「不動產調查表」,其中有 鑑估單價超逾當年度公告現值達十倍以上者,如鍾桂妹、鍾竣棟等戶, 估價有欠合理,應請覈實估價以提升放款品質。
第五頁⑼①本件借戶申 貸案均由總幹事自行核定未能迴避,有違內部牽制原則。
②本件借戶申 貸案之「個人徵信資料表」均未註明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徵信作業 有欠詳實。
③鍾桂妹申貸案之授信約定書,其「對保人簽章處」有由總 幹事代為簽名之情事;
又該借戶已於八十四、八、二十三死亡,惟該信 用部至檢查基準日止,尚未辦理借款人變更手續。
④擔保品鑑價有超過 公告地價十倍以上者,如鍾竣棟 (十七.八,誤為十七.九倍 )、鍾桂 妹 (十六.三誤為十七.九 )等戶,均未徵提相關買賣契約或訪查鄰近 地段成交價格之資料以為佐證,無法瞭解其估價之合理,且易致鑑價偏 差。
4、被告壬○○坦承鍾桂妹與鍾竣棟均為人頭,他才是借款人 (見八十八年 度他字第一0七號卷第六十頁第七行 )。
Ⅱ被告等及辯護人提出之主張及論據:1、提出丁○○與李達芳就屏東縣萬巒鄉○○段六七六號、地目建之八十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其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格是七二一七三 、九元。
熊文雄與李曾和英就屏東縣萬巒鄉○○段一三九、一四0號、 地目建地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買賣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是八五三六 五.八元。
林雙華、林順豐就屏東縣萬巒鄉○○段一四四之二號地目建 土地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九一六六六.七元 。
其交易價格均甚高,以之對照被告等對本貸款案並未高估。
2、被告等之估價及審核均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
3、各金融機構之標準不同。
4、鍾竣棟借款案已全部清償。
Ⅲ本院得心證之理由:1、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Ⅱ1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並未經過公證 (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六號卷第一六0頁),且本院於審判中數次要被 告等提出此三件買賣契約之過戶證據,惟被告等迄辯論終結咸未能提出 。
被告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果提出一份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 惟卻係熊文雄與潘金寶就座落屏東縣萬巒鄉○○○段第七三四地號與七 三四之一地號之買賣過戶資料,足見被告等所提出之此三件買賣契約不 無臨訟杜撰之虞。
2、各年度之代表大會僅就會員及贊助會員議決其授信之最高額度,而未就 個案做議決,就個案授信,其權利均係由總幹事壬○○及信用部主任利 謙明決定,亦迭經被告壬○○所自承,復經被告乙○○、丁○○供述綦 明。
亦有該農會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屏巒農會字第九二三號函所檢送之 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及該會七十八年度迄八 十七年度代表大會之記錄供參。
3、而鍾桂妹係壬○○之姑媽、鍾竣棟是壬○○之兒子均為被告壬○○所自 承,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及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 定,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有利害關係者」,其自承因自己是總幹事,為 避免以自己為貸款名義人不恰當,始以前述二人為人頭 (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
惟若本件超貸案是因該農會與其他金融機構間標 準不同,並非因是總幹事關係人放款所致,則應有其他與本件相同標準 之萬巒農會非關係人貸款案件,惟經本院函詢該農會有無於民國八十、 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擔保品估價超過公告現值十五倍以上而繳息仍正常 之貸款案,經該農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屏巒農信字第三五0五號函 答覆稱:查無資料。
本院於末二次當庭亦要求被告等提出與起訴之超貸 案件採相同高估標準之非關係戶案件以供比對,惟迄辯論終結,被告等 人咸未能提出。
顯見本件之所以超貸,並非緣於萬巒農會之貸放標準與 其他金融機構不同,而是肇端於被告壬○○之關係戶,因被告壬○○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被告乙○○、丁○○、庚○○為意圖為第三人( 壬○○)不法之利益。
4、鍾桂妹本件貸款案繳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鍾竣棟繳息至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日,此有被告壬○○、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所提出之萬 巒農會貸款明細表供參,亦經證人即該農會職員利美貞於審理中結證明 確,足見被告等所辯鍾竣棟部份已清償云云,即非屬實。
綜上,被告等人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②、鍾孟儒( 原名林鍾月秋 )貸款案:Ⅰ公訴意旨及證據:1、萬巒農會鍾孟儒放款現值調查報告及台灣土地銀行鑑估之對比。
2、審核之乙○○與徵信之王榮鍾於偵查時均承認受到總幹事之交代從寬處 理(利)或酌予放寬 (王)。
Ⅱ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主張及論據:1、鍾孟儒案已還款二百萬元,且繳息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若有故意 超貸等不法情事,應不致有此繳息多年情形。
Ⅲ本院得心證之理由:1、萬巒農會鍾孟儒放款現值調查報告載明鍾孟儒以屏東縣潮州鎮○○段三 六七─二三九號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千元 ),經萬巒農會王榮 鍾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估價為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 (每坪四十 五萬元 ),嗣經乙○○、壬○○之審核,核貸土地部份依估價之七成, 土地部份核貸約六百五十萬元;
而相對的,台灣土地銀行於月餘前之八 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就其隔鄰之同一地段屬倪清山所有之三六七─二四 0號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元,再扣除土地增值稅每平方公尺以五 四二0元查估。
被告等徵信及核貸金額為台灣土地銀行及公告現值之十 九.四四倍,此有本件貸款資料及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八十八年九月 十五日潮放字第八八00三三一號函供參。
2、本件雖曾還款二百萬元,惟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乙節, 亦有被告等所提出之萬巒農會貸款明細表供參,亦經證人即該農會職員 利美貞於審理中結證明確,亦可認定。
3、本件係壬○○本人之貸款,而借用該農會職員林鍾月秋之名義乙節,亦 經林鍾月秋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壬○○之自白相符 (見八十八他字 第一0七號卷第六十二頁 ),足見被告係為避嫌始以同為銀行法上所謂 利害關係人之林鍾月秋為人頭貸款。
惟審核該貸款時被告壬○○即以總 幹事之尊,向徵信人員甲○○、主管乙○○多加施壓,要求高估擔保品 等情,亦迭經乙○○、甲○○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壬○○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被告乙○○、甲○○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甚 明。
被告雖然曾繳息一短暫時間,惟因押值不足,被告極易拒繳利息且 農會就擔保品取償,亦因押值不足而無法受償 (以本件而論,其取得之 擔保品僅為台灣土地銀行之百分之五價值,台灣土地銀行自易全額受償 ,而萬巒農會則難如登天),所以被告所辯,以曾繳貸款利息以表示並 未超貸,即乏所據。
綜上,被告等人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⑵、甲對已繳納本息不正常之債務人,違規再予貸款:Ⅰ公訴意旨及證據:1、證人即萬巒農會職員除被告壬○○外,餘均表示不應再貸放。
2、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及呆帳處理辦法之規定不應再貸放 。
3、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金檢報告。
4、萬巒舊農會放款帳卡。
5、萬巒農會逾期放款明細表。
Ⅱ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主張及論據:1、依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及呆帳處理辦法第九點、第二點 規定僅對於已屆清償期而未能收回,並正向債務人催收中之借款人及保 證人,始一律停止貸款,直至還清借款為止,非謂繳息不正常即不得再 核貸,公訴意旨似有誤解。
2、此部份之貸款戶大多嗣後仍繼續繳納利息,而少有在貸款後即拒未繳息 情事,且參酌對萬巒農會之檢查報告,該等貸款戶亦用以償還相關關係 貸款戶之貸款,即所謂之借新還舊,而無取出花用。
Ⅲ本院得心證之理由:1、被告乙○○、王榮鍾、庚○○等及證人即該農會職員利美貞、潘怡蘋、 陳燕莉、潘順趁、陳溢惠等於偵查中皆表明不應再對已繳納本息不正常 之債務人再予貸放。
審判中被告壬○○亦曾承認不應再予放款,且是我 們做錯 (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九、十頁 ),足見被 告等人之認知此等放款確有違規定。
2、而乙○○於審判中亦陳稱:貸款中有繳息不正常,不該有借新還舊的貸 款,且曾向總幹事告知,惟總幹事仍要我核辦 (見同上筆錄第九頁 )。
足見被告等均明知此類放款有違規定竟仍執意放款,其意圖為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之背信意圖甚明。
而嗣違規貸放之十一件貸款案件均分別於下 述時間停止繳息吳達信(86.5.21)、劉文雄(86.04.144、86.05.21 )、戊○○(86.09.02)、林伯秀(86.05.21)、吳達忠(86.05.21) 、劉仁弘(86.05.21)、劉耀華(86.05.21)、潘保能(85.01.29)、 劉漢文(86.05.21)此亦有萬巒地區農會逾期放款明細表在卷供參。
3、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輔導農會信用部加強處理逾 期放款及催收款實施要點』第九條規定「對於逾期未還之借款人及保證 人,應自逾期之日起一律停止貸款,直至還清借款為止」。
而所謂逾期 放款依同要點第二條規定係指已屆清償期而未能收回,並正向債務人催 收,仍列放款科目處理之放款。
本要點之要旨即凡借款人或保證人有逾 期未還者,即不可再給予新貸款,以確保債權。
至於本法第二點之所謂 「並正向債務人催收」中,就文義解釋應包括「正準備」及「已經」向 債務人催收之放款,否則若已積極向債務人催收者不得再對債務人給予 新貸款,而因金融機構延宕或因人謀不臧而遲未展開催收行動者,反得 再給予新貸款,此豈為事理之平。
4、至於被告等辯稱所謂借新還舊,對農會並未造成損失云云,惟「借戶已 債信眨落仍予增貸繳息,以債養債,粉飾逾期放款,增加授信風險,貸 放後除戊○○外,其餘各戶即又延滯繳息」乙節,亦有中央存款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檢查報告供參 (第十頁 ),而借新還舊核屬不當 乙節,亦為台灣省財政廳六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財二字第九一二三一號函 說明五所指摘。
綜上,被告等人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乙、申請日、估價日、對保日、准貸日、撥款日均為同一日,甚至估價日在 申請日之前:Ⅰ公訴意旨及證據:1、提出萬巒地區農會貸款案之申請、估價、對保、准貸日均相同之陳弘弼 、林鍾月秋、鍾竣棟、潘桂讓、潘清春、陳景放、邱明堂、潘金昌、陳 景謀、宋房昌、林翰明、吳達忠、陳景銓、陳勝利、林涂來、陳錄元之 對照表及陳弘弼等人之貸款資料在卷供參。
Ⅱ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主張及論據:1、此部分固有一般貸放案件之作業流程可佐,惟並非硬性規定,承辦人員 因應具體情形而為調整,非惟無違法可指,復與背信無涉。
2、實則,類多貸款案件有先提供擔保品鑑價設定抵押權而取得授信額度, 俟需用款項時再申請動用,此為售價日在申請日之前。
另有先提供擔保 品鑑估可申貸金額,核定後因急需款項隨即提出申請、對保、核撥,則 均為同一日。
Ⅲ本院得心證之理由:1、八十九年三月間接任該農會信用部主任之丙○○於審判中證稱:一個借 款案子進來,一般要十天可以辦妥,在我任內沒有先放款再估價之情事 。
2、而徵、授信作業流程須先經客戶提出書面申請,嗣授信人員之口頭洽談 、受理申請、會員查詢。
嗣再經徵信人員之資料審核 (再分為十細目) 、徵信調查 (下分為五細目)、徵信分析 (下分三細目)、徵信報告,再 經主管批核後再為核貸通知及設定擔保物權,最後之準備辦理借款手續 ,此有信用部業務作業流程圖供參,故所有程序皆在同一日完竣,實屬 無法想像之事,若無圖利借款人之意圖,孰能致之。
故此等貸款案嗣均 成為逾期放款。
3、被告所辯之貸款乃融資性貸款,先設定抵押權,俟借款人需款時,隨時 在融資額度內領款,惟徵之於前揭放款資料,並無此類貸款,足見被告 等所辯,並無所據。
綜上,被告等人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⑶、福祿壽納骨塔貸款案:Ⅰ公訴意旨及證據:1、萬巒鄉○○段五八0號係墳墓,屬「嫌惡措施」,依金融行庫規定不宜 貸放。
2、王福份之指證。
3、財政部八十九、七、十三台財融第八九七三八0五一號函認被告壬○○ 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
4、被告與利珍美、林俊榮、馬平順等四人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乙份。
5、東方福座寶塔經營授權合約書。
6、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金檢報告。
7、萬巒區農會信字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三九四八號函確有抵押不足 仍予貸放之嫌。
8、屏東縣政府屏府財金字第二0七0號函令萬巒農會查明本案並依法追究 函。
Ⅱ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主張及論據:1、王福份已因竊佔罪被提起公訴。
2、萬巒農會處理納骨塔一事過程均合法,是以合法之委託或授權為取得納 骨搭之經營、管理權,所得利潤扣除農會所得之之淨利被告壬○○始得 分配。
3、本案乃因借款人、投資人有爭執而生農會糾紛,不影響農會之合法權益 。
4、本件擔保品經民事執行處三次減價拍賣仍達七千三百三十四萬元,未影 響農會權益。
Ⅲ本院得心證之理由:1、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檢查報告如下: 農會辦理以赤山段五八0號及七一七號二筆土地,及其地上物納骨塔為 擔保之放款,計核貸三千萬元,因借戶延滯繳息,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 四日以六千三百一十五萬元承受,其核貸及承受過程有下列缺失,應確 實檢討處分資產作業程序,避免利益輸送,並追蹤被委託人財務及履約 能力,以保障農會信用部權益: 甲、八十二年八月、四日核貸鍾國康及林純鉉放款各一千二百五十萬元 ,徵信不動產時均以時價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估價,為當時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三二0及三五0之五.一至五.六倍,且未計扣土 地增值稅,鑑估擔保放款總值為一千零七十八萬一千元,押值不足 仍准予貸放,雖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由總幹事代為償還一千四百三 十萬元,核貸作業仍有欠妥當。
乙、八十二年八月四日辦理以土地為擔保放款時,對興建中地上物納骨 塔未併同設定,且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或出具 工程款收款證明,致拍賣時承造人主張其法定抵押權三千三百九十 萬元,優先於農會抵押權,影響債權確保。
丙、上述借戶之估價日(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抵押權設定日期(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早於申請日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作 業程序顛倒,有欠妥當。
丁、八四、二、十日辦理以地上物納骨塔 (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 )為擔保,分別核貸予林純鉉及陳勝利九百三十萬元及一千萬元, 未徵提借戶之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計劃書,且未將上述以土地為擔 保林純鉉及鍾國康案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貸放後,屢有繳息延滯情 形,及擔保物已遭壬○○設定後順位抵押權情形,於徵信調查報告 中表達,以供主管核參,致貸放後陳勝利案即延滯繳息,林純鉉案 僅繳一月,徵信作業有欠詳實。
戊、該擔保品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報理 事會通過決議承受,惟會議記錄未有承造人主張法定抵押權三千三 百九十萬元,及承受價格遠高於農會抵押債權之事實,並分析該擔 保品是否具有將來、處分性及訪查鄰近地段買賣價格,作為審核依 據,承受過程有欠嚴謹。
己、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經總幹事及理事長核准,以法院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四日第四次公開拍賣底價六千三百一十五萬元承受,同日與東 方福壽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及福祿壽納骨塔委託管理經營合 約書」,未取得所有權即簽約讓與,且處分資產未經公開招標程序 ,核與財政部八0、二、九台財融第八000一二四一四號函之規 定未符;
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查詢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有關東 方福壽開發有限公司 (八十七年三月登記資本額五千萬元,截至八 十七年十月尚無營業額 )信用及授信繳息情形,截至檢查基準日未 有退票紀錄,惟於高雄企銀潮州分行之授信,已轉列催收款項四千 二百八十二萬六千元,其負責人曾茂松於寶島銀行高雄前鎮分行之 授信一千二百八十六萬六千元,經電詢該分行經辦稱已延滯繳息五 個月,狀況欠佳,影響履行合約之能力,另該契約截至檢查基準日 止,尚未經法院公證,易滋糾葛,影響該農會信用部權益。
2、被告等處理本案有如上之嚴重疏失乙節,亦經財政部、屏東縣政府、萬 巒農會分別有財政部八十九、七、十三台財融第八九七三八0五一號函 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
萬巒區農會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信字第三九四八號函確有抵押不足仍予貸放之嫌、屏東縣政 府屏府財金字第二0七0號函令萬巒農會查明本案並依法追究函。
3、鍾國康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貸放、林純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貸放而迄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均停止繳息乙節,亦有萬巒地區農會逾期放款 明細表在卷供參。
4、本件承辦之甲○○及乙○○認因本件貸款案地目為墓地,地上建物為納 骨塔未完工,沒有併同設定抵押權經向合作金庫金檢室請教,咸認不宜 貸放,惟被告壬○○仍堅持貸放乙節,業據甲○○、乙○○於八十八年 八月十九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綦明。
5、被告壬○○之所以不顧部屬反對,執意違反規定貸放及承受擔保品,係 因壬○○個人 (非萬巒農會)亦與利珍美、馬平順、林俊榮、馬平順等 訂立合作契約,於該契約書中訂明管理該寶塔後扣除相關費用後其利益 由被告壬○○分配百分之五十之利潤,始有前1、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所指之諸多高估擔保品、未依程序貸放、及未依規定承受及未依 規定委託之情事。
而被告壬○○與邱振明勾結處理本件納骨塔事件瘦農 會以自肥之情節亦據證人王福份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五二一二號一二0頁至一三四頁 )。
6、至於王福份縱因納骨塔一案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與被告壬○○均為 本件納骨塔之投資者,並因之而與被告壬○○有財務往來等情,亦有鍾 政雄於萬巒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卡片及壬○○合作金庫竹山分行之匯 款單供參,故不能因與納骨塔經營者或被告壬○○間有財務糾葛,而置 證人王福份之證詞於不顧。
至於農會處理本案之過程有諸多不合規定之 處,而置損害萬巒農會之權益乙節,亦有上述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公 司、屏東縣政府、萬巒農會公文供參,是被告壬○○等之所辯,不足採 信。
綜上,被告等人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二、核被告壬○○、乙○○、甲○○、庚○○、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五條背信罪。
被告壬○○、乙○○、丁○○就鍾桂妹超貸案及被告壬○○、乙○○、庚○○就鍾竣棟超貸案;
被告壬○○、乙○○、王榮鍾就鍾孟儒之超貸案,被告壬○○、乙○○就已繳納本息不平常之債務人違規再予貸款案;
被告壬○○、乙○○、甲○○、庚○○、丁○○等就申請日、估價日、對保日、准貸日、撥款日均為同一日或估價日在申請日之前;
被告壬○○、乙○○、甲○○就福祿壽納骨塔案均為共同正犯。
並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
所犯二罪間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雖公訴意旨認二罪為數罪關係,惟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故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可分之數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既已合併起訴之數罪為一個有罪之判決,其主文自僅以一項予以宣示為已足,毋庸就被合併論罪部分之起訴,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即屬贅載,且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
被告等身居萬巒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徵信人員,受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竟不依誠實信用方式,維護農會利益,反而藉機超貸、濫貸圖利自己及他人,損害全體農會會員之存款及利益。
甚至造成會員擠兌,嚴重危害金融安定及社會秩序,惡性非輕。
按依專 家意見一般金融機構對逾放比例最多僅能承受至十%,而迨八十七年九月底我國農、漁會信用部整體逾放比例雖甚嚴重,但也僅有十二.七三% (見基層金融第三十七期第四十四頁),但萬巒農會依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所作之檢查報告顯示,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放比竟高達四六、二%,而其中竟大部份係與總幹事有關係之所謂之關係戶,可見被告壬○○已將為農民謀福利之社會公器轉為私人金庫。
在被告壬○○主政下之萬巒農會已居所有問題農會信用部諸如⑴分散借款集中使用⑵關係人放款⑶高估擔保品價值⑷未遵循規定的授信程序⑸未依規定積極清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 (見賴英照著農會信用部管理法制之探討 (上)載月旦法學雜誌第五六期第一0四頁)之大成。
爰審酌被告壬○○身為總幹事,不思謀求該農會會員權益之保障,反而利用其職務之便,一面利用人頭戶超貸,一面利用職權迫使下屬配合,取得款項後不久即停止繳息造成農會之鉅額損失,屬罪魁禍首,且犯罪後不思警省改悔,仍一再虛詞圖卸,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乙○○、甲○○、庚○○、丁○○未能深體社會設事分職,應忠於職守忠於良心,勇於任事,竟淪為壬○○所誤用。
惟審酌被告等人在獨斷專擅之壬○○手下做事,為求生存,不得不夤緣,處境尚有值得同情之處,尤其被告乙○○雖居信用部主管仍與壬○○沆瀣一氣,其犯罪情節甚重,惟其與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情,並供述全盤犯罪情節,其等態度良好,雖於審判中部份翻異前供,惟應係囿於公開審判之人情壓力,仍應從輕量刑。
又被告乙○○、甲○○、庚○○、丁○○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除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認 1、己○○貸款案(貸款資料袋編號P39):己○○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以屏東市○○○段二小段676號土地(面積292點62平方公尺)為擔保,向萬巒農會信用部聲請貸款。
總幹事壬○○即指示徵信員甲○○寬予估價。
甲○○果依其指示,於同年月三十日,明知不實而以顯逾市價多倍(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
而八十年九月間不動產價格處於最高點時,同一筆土地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萬丹分行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元)之超額價值,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
經由同有犯意聯絡之信用部主任乙○○批轉壬○○核准貸放一千三百萬元。
己○○得款後,不久即停止支付利息,並成呆帳。
2、戊○○貸款案(貸款資料袋編號F-100、F-101、F-102;
所有權人為吳達信起訴書之 (一)4、):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以屏東縣萬巒鄉○○○段815-3、815-8、815-13等地號土地(面積12525,起訴書誤為11189平方公尺)為擔保,向萬巒農會信用部聲請貸款。
徵信員庚○○明知不實而於事前(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顯逾市價多倍(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百八十元;
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對同一地段相鄰屬於劉耀華所有之815-4地號鑑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九百元)之高價估鑑,即815 -13號一萬一千元、815-3及815-8均四千六百元。
再由同有犯意聯絡之信用部主任乙○○批轉壬○○核准貸放一千四百萬元。
貸款不久,亦停止支付利息而成呆帳。
被告等亦因此件超貸而構成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惟查己○○乙案,土地部份擔保放款總值估計為00000000元,房屋估價為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嗣貸予一千三百萬元。
雖旋亦停止付息,惟該案後於執行中,經本院執行處依法送請鑑定,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鑑定價格為土地00000000、房屋0000000元,有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屏院正民執壬字第八十七執一00三一號函及萬巒農會己○○之貸款卷供參,與被告等之估價相去不遠。
而戊○○超貸案被告等准貸一千四百萬元,惟嗣進入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送鑑定,鑑定價格為00000000元,遠逾准貸價格,此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屏院正民執己字第八十七執六一六八號函及萬巒農會戊○○之貸款卷宗在卷供參,故此部份因未構成超貸而無背信問題。
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份:公訴意旨另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由壬○○與辛○○共同假冒戊○○名義,偽造貸款申請書,貸得一千四百萬元,得款二人朋分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二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等咸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戊○○之貸款案確係由戊○○出面承貸等語。
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戊○○於偵查中否認填載或簽署過本件之貸款文件為據。
惟查證人戊○○嗣於審判中承認確係他出面承貸,並有經戊○○本人親自對保及簽立借據之對保單及借據等存卷供參,故就此部份應諭知被告等二人無罪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法 官 蔡虔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