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 二、案經「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意圖營利而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
- 二、被告丙○○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片及卡匣,係屬侵害「新力
-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 貳、無罪部份:
-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明知「SEGA」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卷附經濟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
- 四、綜上所述,因認被告所辯尚為可採,被告所為既不該當於商標法第六
- 參、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乙○玲忠字第一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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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第一五八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及遊戲光碟目錄捌本、販售帳單壹本沒收。
其餘被訴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其係屏東縣屏東市○○路四八四號「藍天使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片及卡匣中之電腦遊戲程式分別係侵害「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及「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重製物,亦明知附表三所示光碟及卡匣外覆之圖案或文字係「任天堂公司」註冊並領有商標證書之商標圖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概括犯意:㈠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在前揭專賣店向不詳名稱、年籍之羅姓男子,以每片二十元至三十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包括附表一所示光碟片(內含程式檔案著作權人為「新力公司」)及其他名稱、著作權人不詳之光碟片共約一萬五千片後陳列於店內,並以每片四十元至五十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
迨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片共計一百八十一片、遊戲光碟目錄八本及販售帳單一本。
㈡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在同一處所,向綽號「小羅」、惟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二百元之價格購買包括如附表二所示電腦遊戲程式(著作權人為「任天堂公司」)之遊戲卡匣(外殼包裝使用如附表三之「任天堂公司」註冊商標)及以每片二十元之價格購入含如附表二所示軟體(著作權人為「任天堂公司」)之光碟片後,以每一卡匣二百五十元至三百五十元之價格、每片光碟三十元之價格陳列於店內,並連續多次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
嗣丙○○於前次(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為警查獲,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諭知交保後,又承前犯意,再度以同一手法連續陳列販售,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
並扣得合卡二十三個、八位元卡一百零四個、超級任天堂十七個、光碟片十八片及GAME BOY卡匣四十二個。
二、案經「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意圖營利而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版光碟及卡匣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光碟和卡匣都是向別人買來的,外包裝上之「任天堂公司」商標也是買來時就有的,伊分不清楚那些是正版的,那些是盜版的,也沒有偽造及侵害「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云云。
經查:前揭事實,業據「新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秋萍、簡方毅及「任天堂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律師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三十二張在卷足憑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遊戲光碟目錄八本、販售帳單一本扣案可稽。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其既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所陳列者係「盜版光碟、卡匣」無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保㈣③警字第○七八○號第二十九頁;
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九三號卷第十七頁;
本院卷附被告答辯狀),則其自當應知該等光碟片及卡匣外包裝上之文字、圖樣所表彰者並非正版之商品,而僅意在使人誤認係正版商品者甚明。
且「任天堂公司」為生產電腦遊戲程式之著名公司,及「GAME BOY」、「POCKET MONSTER」、「Nintendo」、「日圖」等商標係用以表彰「任天堂公司」產品等情,已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身為經營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對此更無不知之理。
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店裡,大部份是正版的」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亦可知被告店中應有「正版」軟體可供對照「盜版」產品,是其所辯無法分辨「盜版」及「正版」及沒有侵害「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云云,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此外,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二十三份、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四份及統一發票影本二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片及卡匣,係屬侵害「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物,亦明知附表三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及卡匣上(或其外包裝上)之文字或圖樣係「任天堂公司」之註冊商標,卻仍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將侵害著作權之光碟及卡匣「交付」予不特定之客戶(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已如前述,此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所規定「作為直接營利使用」之係直接利用該重製物本身,以達成營利目的者,在構成要件上尚屬有別。
公訴人認被告「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即有誤會,應予敘明。
而被告以一交付、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項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
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㈠部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部份之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㈡)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事實欄一、㈠部份,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該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事實欄一、㈡部份一併加以裁判。
茲審酌被告有賭博、妨害風化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因貪圖小利而犯本罪,陳列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卡匣計有三十六個、光碟片多達一百九十九片、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專用權之卡匣則有七十三塊,經警查獲後又再度陳列,其行為足以損害著作權人利益並破壞國家形象,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徒刑及罰金部份,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之物及遊戲光碟目錄八本、販售帳單一本,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列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明知「SEGA」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取得註冊號數第二四九0七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之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帶、磁帶、磁碟、驅動器之商品,專用權期間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三十日,續延展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及「PLAYSTATION」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妮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取得之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之商品,專用權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蘇妮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移轉予「新力公司」;
及係「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專用權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止。
「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
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取得「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同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在前揭處所,向不詳姓名年藉之男子,以每片二十元至三十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電視遊樂器程式之遊戲光碟片,而「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為該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丙○○所陳列使用上開仿冒之遊戲光碟片上均有偽造「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以虛偽表示為真品,更甚而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出現「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及「SEGA」、「PLAYSTATION」及之商標,為相同之使用,致與「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丙○○仿冒之光碟片而行使該偽造之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仍在上址以陳列供不特定之人非法重製使用,以牟取利潤,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在前揭處所,為警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查獲,而移送法辦;
詎丙○○經該署檢察官諭知交保後,猶承繼前揭犯意,以同一手法販售前開仿冒光碟,並於同年三月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
先後並扣得電腦遊樂器二百零八套、及仿冒光碟計一萬零一百三十六片。
因認丙○○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卷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註冊證及扣案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光碟片都是向別人買的,伊不知道什麼商標及名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乃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對此亦定有明文。
故如非以「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者,自與商標法第六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㈠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部份:⒈電腦遊戲光碟片係將電腦遊戲軟體以電腦語言寫成程式後,再將之組譯成適合電腦主機讀取之檔案,而儲存於光碟片內,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然電腦遊戲軟體本身係屬他人之創作而為「著作」之一種,此觀之於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自明,故人之創作原則上為無形,其有形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均僅為表達該著作(創作)之具體方法或其存在客體而已,並非著作之本身,所以無形之著作常需依附於有形之物體,並非可謂該被依附之客體即屬著作本身,故本件涉嫌被重製之「電腦遊戲軟體」係以電腦語言寫成程式,再將之組譯成適合電腦主機讀取之檔案,而儲存於光碟片內,「電腦遊戲軟體」本身雖屬著作,然「光碟片」則係被依附之載體(物體),二者於概念上自有區別之必要。
應先敘明。
⒉再按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以申請書向商標主管機關為之,不同類別之商品應分別申請,而「商品之分類」則於施行細則定之,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然參照我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附件「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中第九類之產品經列示計有:科學、航海、測量、電氣、攝影、電影、光學、計重、計量、信號、檢查(監督)、救生和教學用具及儀器;
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再生)用器具;
『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
自動販賣機及貨幣操作(管理)器具之機械裝置;
現金出納機、計算機及資料處理設備;
滅火器械等物(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前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則規定:電腦、計算機、收銀機;
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規定:計算機)。
均係以「有形之物體」為該類之商品,並不包括「電腦軟體」或「電腦程式」等。
是單就電腦遊戲軟體而言,並非該施行細則所定可申請專用註冊商標之商品,是公訴人所憑之「西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取得註冊號數第二四九○七○號「SEGA」商標專用權註冊證,其專用商品範圍竟記載包括「軟體」乙項即顯已逸脫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範圍。
反之,光碟片本身因可為電腦磁性資料之載體,故為上開種類之商品,而應受商標法之規範。
再就目前社會常情言之,電腦遊戲軟體之出售,均係將之寫成電腦程式所組譯成之檔案,再儲存於可儲存檔案之載體(如光碟片或卡匣),而以實物方式出售。
是本案所應推究者,乃遊戲軟體所附著之商品即扣案之光碟片本身有無使用告訴人所註冊商標之問題,而非其內所儲存之遊戲軟體程式本身。
⒊次查,扣案之光碟片均未附有操作手冊,光碟片之表面及包裝紙上亦未有「PLAY STATION」及「SEGA」等商標,且該等光碟片須置入改裝之遊戲主機執行時,電視螢幕上方會出現「PLAY STATION」及「SEGA」商標等情,已據鑑定人即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務專員簡方毅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保㈣③警字第○五六五號卷第二十四頁)。
是被告所陳列之光碟本身外觀並未使用告訴人所註冊商標乙節已堪認定。
再就被告陳列光碟片時,並未透過上開方示執行上開光碟片內之程式,而僅係單純陳列光碟片之情觀之,亦可知被告客觀上並無以光碟內軟體中所儲存之商標圖樣供作行銷之用,主觀上更無以之供行銷之目的。
被告所購入之電腦遊戲光碟片,雖均係透過不詳姓名之人所重製,然其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過程,若欲排除展示上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之檔案資料,而僅重製其內之電腦遊戲軟體,勢必要瞭解告訴人獨有之遊戲系統硬體及架構及相對之組合語言技術,則該不詳姓名之重製者為免技術上之困難及基於成本考量,自不另作任何之過濾,故其於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檔案同時,亦一併複製有關會展示商標圖樣之檔案,應屬無可避免之結果,就此尚難逕謂其為達行銷之目的而複製該等腦檔案資料。
退步言,縱使其於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初知悉有展示商標之檔案存在,而併同複製之,其結果亦與所重製之電腦遊戲軟體檔案一併隱藏於光碟片內,客觀上並無從作為電腦遊戲光碟片之表彰,且將來行銷時,既以光碟之實物作陳列或交易,即無從透過其內所隱藏之商標來表彰其電腦遊戲光碟片之商品,更遑論以複製此等檔案來達到欺騙他人之意圖。
從而縱認被告有扣案之電腦遊戲光碟片之行為,亦難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相繩。
㈡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部份:⒈刑法固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增列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於該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並於同年月八日生效。
被告於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陳列電腦遊戲光碟片,若有該當於該條之情形,其有偽造及行使偽造之行為,自應有該條之適用。
然按商標本身之作用在於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商標法第二條之定有明文,而公訴人起訴被告陳列物品所用之商標中「PLAY STATION」、「SEGA」二者係以文字方式表示,PS設計圖則係以單純之圖形表示其商標,該圖形本身不具備任何之文書意思性。
另「PLAY STATION」、「SEGA」二者中之「SEGA」乃非通用之文字所組成,為一種單純之名稱,亦不具文書所需之意思性,而「PLAY STATION」雖係英文中之「PLAY」及「STATION」二字所組合,然組合之結果亦僅係一種較為特別之名稱,所表示者不具文書之意思性,綜此,上開商標本身均非屬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而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法益,乃在於保護非商標專用權人不得任意使用他人之商標,其保護之重點在於商標使用之概念,而有別刑法第二編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使用之偽造、變造、不實登載等概念。
故電視螢幕上所出現之文字或圖樣商標,雖屬於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圖樣及字形,然其客觀上既無文書所具備之意思性,尚難與文書同論(此亦可參酌一般實務對於單純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及六十三之罪,並無同時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可知)。
⒉另就電視螢幕上所出現之「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prisment Ltd」、「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ORM SEGA ENTERPRISES. LTD」等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觀之,該等係以電腦文字顯示,而文字本身並非屬於聲音、影像或符號範疇,此可參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係將文字與符號、圖畫、照像等併列,而同條第二項對於文字部份未如第一項之明文規定,顯係有意排除,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本院更無從對之加以比附援引,故該等文字已難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要件,且該等文字既非在紙上或物品上來表其一定之用意之證明,亦難再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
退而言之,縱認電視螢幕所出現之商標及文字可以之為文書論,然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
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須行為人就其所偽造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足資參照。
則上開於電視螢幕出現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係被告先將光碟片或陳列或售予不詳姓名之顧客,該顧客事後再將之置於適合執行光碟片內電腦軟體程式之主機,配合電視等相關設備,使之出現於電視螢幕上,此一結果並非被告陳列電腦遊戲光碟片之時所發生,而係顧客事後自行執行光碟片或卡匣內之檔案程式之結果,故被告於交易過程對於該等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並未對顧客為任何主張,反之係由顧客於執行時,由電視螢幕之展示觀視到該等內容,況且交易時,該等會出現上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之程式既隱藏於光碟片之中,故買賣交易之際,客觀上被告亦難以就該等內容為任何主張,而顧客交易當場未見到該等內容,又如何憑信被告之主張為真,而為文書之信用交易?綜上以觀,縱認被告有陳列光碟片之行為,仍尚難謂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名構成要件該當。
四、綜上所述,因認被告所辯尚為可採,被告所為既不該當於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構成要件,是均無從以該等之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判例及條文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乙○玲忠字第一六四六號函檢送被告丙○○之警訊與偵查筆錄及「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婷婷之警訊筆錄;
該署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乙○輝黃九○偵二七六六字第二一○六號函檢送九十年偵字第二七六六號卷一宗,均函請併辦乙節。
經查:該署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乙○玲忠字第一六四六號函送併辦部份: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該次所查獲扣案之光碟片八百七十片,外觀均無任何標誌、圖案或文字,且「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商標尚必須透過電視遊樂執行才會出現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吳婷婷於警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三中隊(八九)保(五)③警字卷第三頁)及告訴代理人林秋萍於本院審理中(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陳述甚詳,是被告所為已不能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相繩(其理由如前理由欄貳、三、㈠、㈡所述,茲不再贅),且該等扣案光碟片並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亦有告訴人之陳報狀乙份(附表中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查獲之光碟片均在著作權人欄留白,並僅載明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審理卷內),故亦難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該署九十年五月八日乙○輝黃九○偵二七六六字第二一○六號送併辦部份: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該次所查獲扣案之「部份」卡匣中(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卷第三十七頁至五十二頁「丙○○違反商標法扣案物品明細」表之「侵害商標明細」欄內載有「螢幕」字樣,並加以刮孤之卡匣),「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必須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才會於電視螢幕出現,然外包裝並無「任天堂公司」之商標等情,有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出具之「丙○○違反商標法扣案物品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該部份被告所為尚不能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論處,其理由亦如前理由欄貳、三、㈠、㈡所述,茲不再贅。
(至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份及在外包裝侵害商標專用權部份,業已論罪科刑如前。
)是既均不能證明此函送併辦部份之被告犯行,自與本件起訴部份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光 碟 名 稱 │ 數量 │ 著作權人 │ 查獲日期 │
├──┼───────────┼───┼────────┼───────┤
│ 一 │ 幻世虛構精靈機導彈 │ 3片 │ 新力公司 │ 年2月日│
├──┼───────────┼───┼────────┼───────┤
│ 二 │ GT實戰賽車 │ 7片 │ 同右 │ 同右 │
├──┼───────────┼───┼────────┼───────┤
│ 三 │ 骰子大戰 │ 7片 │ 同右 │ 同右 │
│ │ XI [sai] │ │ │ │
├──┼───────────┼───┼────────┼───────┤
│ 四 │ 捉猴冒險記 │ 7片 │ 同右 │ 同右 │
├──┼───────────┼───┼────────┼───────┤
│ 五 │ 野戰神兵 2 │ 6片 │ 同右 │ 同右 │
│ │ WILD ARMS 2 │ │ │ │
├──┼───────────┼───┼────────┼───────┤
│ 六 │ 亞克傳承 3 │ 片 │ 同右 │ 同右 │
│ │ ARC THE LADⅢ │ │ │ │
├──┼───────────┼───┼────────┼───────┤
│ 七 │ 龍騎士傳說 │ 片 │ 同右 │ 同右 │
│ │THE LEGEND OF DRAGOON │ │ │ │
├──┼───────────┼───┼────────┼───────┤
│ 八 │ 電線(動感音符) │ 8片 │ 同右 │ 同右 │
├──┼───────────┼───┼────────┼───────┤
│ 九 │ GT實戰賽車 2 │ 片 │ 同右 │ 同右 │
├──┼───────────┼───┼────────┼───────┤
│ 十 │ 骰子大戰2 │ 片 │ 同右 │ 同右 │
│ │ XI JUMBO │ │ │ │
├──┴───────────┼───┴────────┴───────┤
│合 計 │ 一百八十一片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 內含侵害著作 │ 著作權人 │ 數量 │ 查獲日期 │
│ │ │ 權之電腦遊戲 │ │ │ │
│ │ │ 程式名稱 │ │ │ │
├──┼──────┼───────┼──────┼───┼──────┤
│ 一 │ 方塊 │ ALLEY WAY │ 任天堂公司 │ 4個 │年3月4日│
│ │ (八位元卡) │ │ │ │ │
├──┼──────┼───────┼──────┼───┼──────┤
│ 二 │ 瑪莉 │ DR.MARIO │ 同右 │ 個 │ 同右 │
│ │ (八位元卡) │ │ │ │ │
├──┼──────┼───────┼──────┼───┼──────┤
│ 三 │ 合卡 │ TETRIS │ 同右 │ 1個 │ 同右 │
│ │ (36 IN 1) │ ALLEY WAY │ │ │ │
├──┼──────┼───────┼──────┼───┼──────┤
│ 四 │ 合卡 │ N.B.A. │ 同右 │ 1個 │ 同右 │
│ │ (9 IN 1) │ │ │ │ │
├──┼──────┼───────┼──────┼───┼──────┤
│ │ │ TETRIS │ │ │ │
│ │ │ TENNIS │ │ │ │
│ 五 │ 合卡 │ GOLF │ 同右 │ 1個 │ 同右 │
│ │ (32 IN 1) │ ALLEY WAY │ │ │ │
│ │ │ BASEBALL │ │ │ │
├──┼──────┼───────┼──────┼───┼──────┤
│ 六 │ 合卡 │ SONIC │ 同右 │ 1個 │ 同右 │
│ │ (19 IN 1) │ │ │ │ │
├──┼──────┼───────┼──────┼───┼──────┤
│ │ │ TENNIS │ │ │ │
│ 七 │ 合卡 │ TETRIS │ 同右 │ 1個 │ 同右 │
│ │ (30 IN 1) │ BASEBALL │ │ │ │
│ │ │ SOCCER │ │ │ │
├──┼──────┼───────┼──────┼───┼──────┤
│ │ HIGH K │ │ 同右 │ 1個 │ │
│ 八 │BATTLE TOADS│ DR.MARIO │ │ │ 同右 │
│ │ 合卡 │ │ │ │ │
│ │(11 IN 1) │ │ │ │ │
├──┼──────┼───────┼──────┼───┼──────┤
│ 九 │ 96大金鋼專 │ DR.MARIO │ 同右 │ 1個 │ 同右 │
│ │ 輯8合1 │ │ │ │ │
├──┼──────┼───────┼──────┼───┼──────┤
│ │ │ BASEBALL │ │ │ │
│ 十 │球類專輯 │ TENNIS │ 同右 │ 1個 │ 同右 │
│ │ │ TETRIS │ │ │ │
│ ││ GOLF │ │ │ │
├──┼──────┼───────┼──────┼───┼──────┤
│十一│ 泡泡龍四代 │ 泡泡龍 │ 同右 │ 1個 │ 同右 │
│ │ (GAME BOY) │ │ │ │ │
├──┼──────┼───────┼──────┼───┼──────┤
│ │ POCKET │ POCKET │ │ 3個 │ │
│十二│ MONSTERS金 │ MONSTERS │ 同右 │ │ 同右 │
│ │ (GAME BOY) │ │ │ │ │
├──┼──────┼───────┼──────┼───┼──────┤
│十三│ POCKET │ POCKET │ │ │ │
│ │ MONSTERS銀 │ MONSTERS │ 同右 │ 4個 │ 同右 │
│ │ (GAME BOY) │ │ │ │ │
├──┼──────┼───────┼──────┼───┼──────┤
│十四│ 口袋怪獸 │ POCKET │ 同右 │ 1個 │ 同右 │
│ │ (GAME BOY) │ MONSTERS │ │ │ │
├──┼──────┼───────┼──────┼───┼──────┤
│十五│ 黃怪獸 │ POCKET │ 同右 │ 1個 │ 同右 │
│ │ (GAME BOY) │ MONSTERS │ │ │ │
├──┼──────┼───────┼──────┼───┼──────┤
│十六│ POCKET │ POCKET │ │ │ │
│ │ MONSTERS金 │ MONSTERS │ 同右 │ 9片 │ 同右 │
│ │ (光碟片) │ │ │ │ │
├──┼──────┼───────┼──────┼───┼──────┤
│十七│ POCKET │ POCKET │ │ │ │
│ │ MONSTERS銀 │ MONSTERS │ 同右 │ 9片 │ 同右 │
│ │ (光碟片) │ │ │ │ │
├──┴──────┴───────┼──────┴───┴──────┤
│ 合計 │ 卡匣個、光碟片片 │
└─────────────────┴─────────────────┘
附表三:
┌──┬─────────┬───────────┬───┬──────┐
│編號│ 光碟或卡匣名稱 │ 侵 害 之 商 標 │數 量│ 查獲日期 │
├──┼─────────┼───────────┼───┼──────┤
│ 一 │POCKET MONSTERS 金│ POCKET MONSTER │ 9片 │年3月4日│
│ │ (光碟) │ │ │ │
├──┼─────────┼───────────┼───┼──────┤
│ 二 │POCKET MONSTERS 銀│ POCKET MONSTER │ 9片 │ 同右 │
│ │ (光碟) │ │ │ │
├──┼─────────┼───────────┼───┼──────┤
│ 三 │ 天地創造 │ 日圖 │ 1塊 │ 同右 │
│ │ (超級任天堂) │ │ │ │
├──┼─────────┼───────────┼───┼──────┤
│ 四 │ DRAGON BALL Z │ 日圖 │ 1塊 │ 同右 │
│ │ (超級任天堂) │ │ │ │
├──┼─────────┼───────────┼───┼──────┤
│ 五 │ 甲子園 2 │ 日圖 │ 1塊 │ 同右 │
│ │ (超級任天堂) │ │ │ │
├──┼─────────┼───────────┼───┼──────┤
│ 六 │ BASEBALL │ 日圖 │ 1塊 │ 同右 │
│ │ (超級任天堂) │ │ │ │
├──┼─────────┼───────────┼───┼──────┤
│ 七 │ 三國志群雄傳 │ 日圖 │ 1塊 │ 同右 │
│ │ (超級任天堂) │ │ │ │
├──┼─────────┼───────────┼───┼──────┤
│ 八 │ KOMAMI │ 日圖 │ 1塊 │ 同右 │
│ │ (超級任天堂) │ │ │ │
├──┼─────────┼───────────┼───┼──────┤
│ 九 │ NINJA TURTLES │ 日圖 │ 1塊 │ 同右 │
│ │ (超級任天堂) │ │ │ │
├──┼─────────┼───────────┼───┼──────┤
│ 十 │ SUPER FAMICOM │ 日圖 │ 1塊 │ 同右 │
│ │ (超級任天堂) │ │ │ │
├──┼─────────┼───────────┼───┼──────┤
│十一│ 超ゴジラ │ 日圖 │ 1塊 │ 同右 │
│ │ (超級任天堂) │ │ │ │
├──┼─────────┼───────────┼───┼──────┤
│十二│ DOUBLE DRAGON │ 日圖 │ 1塊 │ 同右 │
│ │ (超級任天堂) │ │ │ │
├──┼─────────┼───────────┼───┼──────┤
│十三│ 三個志Π │ 日圖 │ 1塊 │ 同右 │
│ │ (超級任天堂) │ │ │ │
├──┼─────────┼───────────┼───┼──────┤
│十四│ PRETTY FIGHTER X │ 日圖 │ 1塊 │ 同右 │
│ │ (超級任天堂) │ │ │ │
├──┼─────────┼───────────┼───┼──────┤
│十五│ DRAGON SLAYER │ 日圖 │ 1塊 │ 同右 │
│ │ (超級任天堂) │ │ │ │
├──┼─────────┼───────────┼───┼──────┤
│十六│ 大戰略 │ Nintendo │ 1塊 │ 同右 │
│ │ (超級任天堂) │ │ │ │
├──┼─────────┼───────────┼───┼──────┤
│十七│ 炎の的鬥球兒 │ 日圖 │ 1塊 │ 同右 │
│ │ (超級任天堂) │ │ │ │
├──┼─────────┼───────────┼───┼──────┤
│十八│ 極上パロデイウス │ 日圖 │ 1塊 │ 同右 │
│ │ (超級任天堂) │ │ │ │
├──┼─────────┼───────────┼───┼──────┤
│十九│ Go Go ACKMEN 3 │ 日圖 │ 1塊 │ 同右 │
│ │ (超級任天堂) │ │ │ │
├──┼─────────┼───────────┼───┼──────┤
│二十│ アメリカ橫斷 │ │ │ │
│ │ ウJLトラワイズ │ GAME BOY │ 1塊 │ 同右 │
│ │ (GAME BOY) │ │ │ │
├──┼─────────┼───────────┼───┼──────┤
│二一│ CONTRA │ GAME BOY │ 1塊 │ 同右 │
│ │ (GAME BOY) │ │ │ │
├──┼─────────┼───────────┼───┼──────┤
│二二│ 雀四郎 │ GAME BOY │ 1塊 │ 同右 │
│ │ (GAME BOY) │ │ │ │
├──┼─────────┼───────────┼───┼──────┤
│二三│ 怒口の要塞 │ Nintendo │ 1塊 │ 同右 │
│ │ (GAME BOY) │ GAME BOY │ │ │
├──┼─────────┼───────────┼───┼──────┤
│二四│ 幽遊白書 │ Nintendo │ 1塊 │ 同右 │
│ │ (GAME BOY) │ GAME BOY │ │ │
├──┼─────────┼───────────┼───┼──────┤
│二五│ カラヒ町の大事件 │ Nintendo │ 1塊 │ 同右 │
│ │ (GAME BOY) │ GAME BOY │ │ │
├──┼─────────┼───────────┼───┼──────┤
│二六│ GEX │ GAME BOY │ 1塊 │ 同右 │
│ │ (GAME BOY) │ │ │ │
├──┼─────────┼───────────┼───┼──────┤
│二七│ GO!GO!KID! │ GAME BOY │ 1塊 │ 同右 │
│ │ (GAME BOY) │ │ │ │
├──┼─────────┼───────────┼───┼──────┤
│二八│ 名偵探柯南 │ Nintendo │ 1塊 │ 同右 │
│ │ (GAME BOY) │ GAME BOY │ │ │
├──┼─────────┼───────────┼───┼──────┤
│二九│ アソオの │ Nintendo │ 1塊 │ 同右 │
│ │ ピクロス PICROSS │ GAME BOY │ │ │
│ │ (GAME BOY) │ │ │ │
├──┼─────────┼───────────┼───┼──────┤
│三十│ DOUBLE DRAGON │ Nintendo │ 1塊 │ 同右 │
│ │ (GAME BOY) │ │ │ │
├──┼─────────┼───────────┼───┼──────┤
│三一│ TUMBLEPOP │ Nintendo │ 1塊 │ 同右 │
│ │ (GAME BOY) │ GAME BOY │ │ │
├──┼─────────┼───────────┼───┼──────┤
│三二│ 亂馬1/2 │ GAME BOY │ 2塊 │ 同右 │
│ │ (GAME BOY) │ │ │ │
├──┼─────────┼───────────┼───┼──────┤
│三三│ 石道 │ Nintendo │ 1塊 │ 同右 │
│ │ (GAME BOY) │ GAME BOY │ │ │
├──┼─────────┼───────────┼───┼──────┤
│三四│ BART SIMPSON'S │ Nintendo │ 1塊 │ 同右 │
│ │ (GAME BOY) │ GAME BOY │ │ │
├──┼─────────┼───────────┼───┼──────┤
│三五│ ノクラシツソ │ Nintendo │ 1塊 │ 同右 │
│ │ (GAME BOY) │ GAME BOY │ │ │
├──┼─────────┼───────────┼───┼──────┤
│三六│ 空想科學世界 │ Nintendo │ 1塊 │ 同右 │
│ │ (GAME BOY) │ GAME BOY │ │ │
├──┼─────────┼───────────┼───┼──────┤
│三七│ SELECTION Ⅰ&Ⅱ │ Nintendo │ 1塊 │ 同右 │
│ │ (GAME BOY) │ GAME BOY │ │ │
├──┼─────────┼───────────┼───┼──────┤
│三八│ SNOOPY │ GAME BOY │ 1塊 │ 同右 │
│ │ (GAME BOY) │ │ │ │
├──┼─────────┼───────────┼───┼──────┤
│三九│ 侍魂 │ Nintendo │ 1塊 │ 同右 │
│ │ (GAME BOY) │ GAME BOY │ │ │
├──┼─────────┼───────────┼───┼──────┤
│四十│ ゴシドメデイスソ │ Nintendo │ 1塊 │ 同右 │
│ │ (GAME BOY) │ GAME BOY │ │ │
├──┼─────────┼───────────┼───┼──────┤
│四一│ RAMPAGE │ Nintendo │ 1塊 │ 同右 │
│ │ (GAME BOY) │ │ │ │
├──┼─────────┼───────────┼───┼──────┤
│四二│ ADVENTURE ISLAND │ Nintendo │ 1塊 │ 同右 │
│ │ (GAME BOY) │ │ │ │
├──┼─────────┼───────────┼───┼──────┤
│四三│ 赤ずきそチカチカ │ Nintendo │ 1塊 │ 同右 │
│ │ (GAME BOY) │ GAME BOY │ │ │
├──┼─────────┼───────────┼───┼──────┤
│四四│ テユOツウ │ Nintendo │ 1塊 │ 同右 │
│ │ (GAME BOY) │ GAME BOY │ │ │
├──┼─────────┼───────────┼───┼──────┤
│四五│ BATTLE SPACE │ Nintendo │ 1塊 │ 同右 │
│ │ (GAME BOY) │ GAME BOY │ │ │
├──┼─────────┼───────────┼───┼──────┤
│四六│ CAESARS PALACE │ Nintendo │ 1塊 │ 同右 │
│ │ (GAME BOY) │ GAME BOY │ │ │
├──┼─────────┼───────────┼───┼──────┤
│四七│ MICKEY MOUSE Ⅴ │ Nintendo │ 1塊 │ 同右 │
│ │ (GAME BOY) │ GAME BOY │ │ │
├──┼─────────┼───────────┼───┼──────┤
│ │ │ Nintendo │ │ │
│四八│ POCKET MONSTER金 │ GAME BOY │ 3塊 │ 同右 │
│ │ (GAME BOY) │ POCKET MONSTER │ │ │
├──┼─────────┼───────────┼───┼──────┤
│四九│ POCKET MONSTER銀 │ Nintendo │ 4塊 │ 同右 │
│ │ (GAME BOY) │ GAME BOY │ │ │
├──┼─────────┼───────────┼───┼──────┤
│五十│ 口袋怪獸 │ POCKET MONSTER │ 1塊 │ 同右 │
│ │ (GAME BOY) │ │ │ │
├──┼─────────┼───────────┼───┼──────┤
│五一│ 黃怪獸 │ GAME BOY │ 1塊 │ 同右 │
│ │ (GAME BOY)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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