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壬○○與王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一)於八十三年間,明知壬○○並非東方公司之總經理,王守亦非國鑫
- (二)八十四年初共同向屏東縣林邊鄉之晶華莊汽車旅館承攬新台幣二千
- (三)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路○段一六二號乙○○
- 二、壬○○復承前述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化名為楊世明,向佳鷹
- 四、案經楊金薇、己○○、乙○○、佳鷹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一)就事實一部分,核與共同
- 二、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係屬公文書;內政部營造業登記證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基於同前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
-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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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壬○○與王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係舊識,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壬○○向王守之前同居人辛○○借款時,並係由王守代為轉手予壬○○,二人交情非淺,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意圖為其二人不法所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等並未成立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東方公司),亦無國鑫公司、東方公司,竟由王守自稱為國鑫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壬○○自稱是該國鑫公司之經理及南部負責人,東方公司之總經理,並均或印製上開名義之名片對外表示身分,而以該公司等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並伺機詐財,而連續於:
(一)於八十三年間,明知壬○○並非東方公司之總經理,王守亦非國鑫公司之總經理,二人先後向楊金薇佯稱其二人係上開二家公司之總經理,並共同偽造東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專函,使楊金薇陷於坐落台中市○○路段一0一八之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第九樓公寓為壬○○所有之錯誤後,而由楊金薇之母親楊羅桂枝與壬○○簽訂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之代價買受上開房地之契約書,楊金薇再連續在台中市○○路○段二四八號,分次交付價金一百八十五萬元、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代書費二十萬元予王守。
(二)八十四年初共同向屏東縣林邊鄉之晶華莊汽車旅館承攬新台幣二千六百餘萬元之興建、裝潢等工程後,二人明知其等並無意支付全部工程款予下游廠商,竟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共同向漱觀有限公司負責人己○○,詐稱國鑫公司欲將該工程以四百餘萬元之價格轉包予漱觀有限公司代為裝潢,使己○○誤信確有國鑫公司存在而陷於錯誤後,再推由王守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用國鑫公司名義,在屏東縣林邊鄉晶華莊汽車旅館工地,以偽造之國鑫公司印章,蓋用該公司名義之印文二枚,而與己○○簽訂虛偽不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己○○及該公司後,並將該偽造之合約書交付己○○而行使之,己○○陷於錯誤,誤認必可從國鑫公司取得全部工程款,即購買油漆、壁紙、地毯、木材等材料施工及僱工完成工程,王守二人除於己○○施工中支付二百三十萬元工程款,以資取信,使己○○願繼續施工外,於工程快完工前,即推由明知其支票均已跳票已無支付能力之壬○○,向己○○詐稱為方便付款,願與追加之工程款合併於一次付款,而簽發總金額二百三十五萬元、票號四四八五三號之本票一張,換回前交付予己○○之支票,俟己○○完成工程,王守、壬○○順利領得晶華莊汽車旅館之二千餘萬工程款後,二人即避不見面,嗣因該本票到期而未獲付款,己○○始發覺受騙。
(三)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路○段一六二號乙○○(原名甲○○)住處,為詐使乙○○相信嘉義縣有蒜頭鄉農會且該農會預訂於楓港鎮設立產銷中心,且國鑫公司已取得該工程之合約,而得以詐騙乙○○參與投資,先推由壬○○偽造「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內政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經濟部」、「屏東縣政府」等公印,及「蒜頭鄉農會公文專用」、「蒜頭鄉農會」、「馮心榮」、等印章,及持前偽造之「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印文,而偽造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之公文書,內政部營造業登記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省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等特許證書,及蒜頭鄉農會公文南產字第0三一三號函、嘉義蒜頭鄉農會通知專函南產中字第0三0六號函、嘉義蒜頭鄉農會通知公函南產字第一八五五號函、偽造蒜頭鄉農會印文及馮心榮印文之因不具流通性性質上屬私文書而非有價證之嘉義蒜頭鄉農會工程專用取款憑條五份、工程名稱為產銷中心土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致生損害上開公務機關、公司及上開公務機關管理公眾業務之正確性後,並均於影印後交付乙○○而行使之,隨後再於洽談合作投資合約過程中,由王守稱其係該公司負責人,壬○○係南部負責人,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允諾與其等二人合作投資,王守二人即以投資該工程,需交際應酬費、人事車馬費、文件圖說費等名義為由,接續向乙○○詐得二十餘萬元。
嗣後因該工程遲未動工,乙○○發覺可疑,經查詢後發覺並無蒜頭鄉農會及國鑫公司始發現被騙。
二、壬○○復承前述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化名為楊世明,向佳鷹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佯稱,其係國鑫公司工程發包之負責人,並持另只偽造之「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印文,而偽造緯晟產業新建工程及華岡高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鋼構工程之承攬契約,致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並進而行使之而要求丙○○於訂約時需先交付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使丙○○陷於確有上開二工程可承包之錯誤,而依約交付上開履約保證金,壬○○得手後即逃逸無蹤。
四、案經楊金薇、己○○、乙○○、佳鷹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一)就事實一部分,核與共同被告王守、告訴人告訴人辛○○、己○○、乙○○、佳鷹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及證人陳世敏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屏東縣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屏府建工字第七三四九號函及台灣省嘉義縣農會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八五縣會字第0一六五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號警卷第六、七頁),又函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該廳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建三管字第三二0一三六號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建四字第二0一二一號函稱:「無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一六一號卷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而公司非經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公司法第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自不得以國鑫公司經營業務。
又既無國鑫公司及蒜頭鄉農會,則國鑫公司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內政部營造業登記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省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蒜頭鄉農會南產字第0三一三號函、嘉義蒜頭鄉農會通知專函南產中字第0三0六號函、嘉義蒜頭鄉農會通知專函南產字第一八五五號函各一份、嘉義蒜頭鄉農會工程專用取款憑條五份均屬偽造無訛。
此外,並有工程名稱為產銷中心土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未蓋用印文之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及十月二十八日通知函及專函、及未蓋用印文之蒜頭鄉農會公文南產字第一八一五號函影本、件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漱觀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在卷可稽。
(二)就事實二部分,核與告訴人丙○○及告訴代理人吳桂燕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緯晟產業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華岡高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鋼構工程契約書二份可稽。
二、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係屬公文書;內政部營造業登記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省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等性質上係屬特許證書;
蒜頭鄉農會公文南產字第0三一三號函、嘉義蒜頭鄉農會通知專函南產中字第0三0六號函、嘉義蒜頭鄉農會通知公函南產字第一八五五號函、蓋用蒜頭鄉農會印文及馮心榮印文之不具流通性性質上非有價證之嘉義蒜頭鄉農會工程專用取款憑條五份、工程名稱為產銷中心土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漱觀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緯晟產業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華岡高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鋼構工程契約書性質上為私文書,被告偽造上開文書,均足生損害上開告訴人公司或上開公務機關管理公眾業務之正確性。
核被告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油漆、地毯、壁紙、木材等材料)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勞務供給之利益)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處罰。
被告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處罰。
被告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處罰。
被告與王守間,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詐得告訴人己○○油漆等財物及勞務供給之利益,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論處;
此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公司法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其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此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偽造公印(偽造特許證書部分之公印)、違反公司法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其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違反公司法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其數次犯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二罪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連續犯一罪;
另違反公司法部分,係以經營業務之性質反覆為之,故不論以連續犯。
被告所犯以上之罪而因同時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時,應先論以連續再牽連罪數間關係,本案依此原則後,由詐欺犯之橋樑關係,而同時比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後,應僅以一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其偽造印章、印文及公印、公印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犯行所吸收,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提起公訴,然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多次詐取之金額不少,偽造公、私文書行使之,危害非輕,犯後猶再為多次詐欺等犯行(詳後述),惟尚能坦承犯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偽造之緯晟產業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影本、華岡高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鋼構工程契約書影本、漱觀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影本、內政部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台灣省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蒜頭鄉農會公文南產字第0三一三號函、嘉義蒜頭鄉農會通知專函南產中字第0三0六號函、嘉義蒜頭鄉農會通知公函南產字第一八五五號函等各一份,蓋用蒜頭鄉農會印文及馮心榮印文之不具流通性性質上非有價證之嘉義蒜頭鄉農會工程專用取款憑條五份,工程名稱為產銷中心土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未蓋用印文之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及十月二十八日通知函及專函、未蓋用印文之蒜頭鄉農會公文南產字第一八一五號函等文書,業據被告等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己○○、乙○○二人,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惟附表所示之印文、印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基於同前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仍以需款為由,在屏東市興中巷一0七號等處,連續向丁○○詐騙借款一百餘萬元,另以參與丁○○所招募之互助會之方式,於該互助會第二標開標時,即先標得會款三十餘萬元後,即未曾繳交會款,計前後向丁○○詐得一百三十餘萬元,因認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有參加上揭互助會,惟並未標會,係丁○○以其名義向會員收錢等語。
經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供稱:「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開始到今年(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或十六日,在屏東市興中巷一○七號等地,他陸續向我借錢,部分的錢有還我,他向我借一百五十四萬多元,他還我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她太太上次開庭後有拿十八萬現金及本票五十萬給我,後來本票亦退票」,則依告訴人所述參諸被告於該八十四年間有事實欄所列之犯行,苟被告行為時有何詐欺主觀犯意,其要無還款之理,告訴人丁○○本院復迭傳未到,自難僅以被告未還清欠款,而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之主觀犯意,此部分要屬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之民事糾紛,告訴人宜循民事途徑解決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參此部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無法証明,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六號)略以:被告壬○○自稱是該國煌公司之執行副總,並印製上開名義之名片對外表示身分,而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並伺機詐財,而連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在高雄縣燕巢鄉癸○○、庚○○住處,由壬○○偽造「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建管課」、「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等公印,及偽造之「國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印文,而偽造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證明書之公文書,國煌公司之通知書四紙等,致生損害上開公務機關、公司及上開公務機關管理公眾業務之正確性後,並均交付癸○○、庚○○而行使之,並明知所持票號AS0000000、LYA0000000、AK0000000係以每張二千元代價所購得之人頭支票,仍持以向癸○○行使以之取信,由壬○○稱係執行副總與癸○○、庚○○等人洽談承包工程,致使癸○○、庚○○陷於錯誤誤以有工程承包並與之簽約,庚○○所承包者係大餉營畜牧公司工程契約(附於本院卷內),壬○○即以該工程另需印稅、保險金、申請執照等名義為由,接續癸○○詐得八十六萬餘元,向庚○○詐得二萬六仟元。
嗣因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查證始發現被騙。
(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十五號)略以:壬○○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每紙二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陳朝宗之票號AM0000000號人頭支票,而連續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向戊○○偽稱係國煌公司執行副總,並持該陳朝宗之支票取信於戊○○,使戊○○陷於錯誤誤以為有工程承包並與之簽訂明德技術學院鋼構工程,壬○○即以該工程另需工人保險金等名義為由,向戊○○詐得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
經查:上揭犯行固據被告壬○○於本院坦承不諱,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止,又除事實欄二外,俱係與王守共犯之,且被告係以國鑫公司之名義而為上揭犯行,惟被告另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侵占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雖被告於甫出獄後即再為上揭移送併辦之犯行,惟此距起訴部分已相隔近一年九月餘,且被告係另以國煌公司名義並購買人頭支票詐財,自難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不能依連續犯處斷,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四號)略以:告訴人王守因被告壬○○出示國鑫營造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使其相信確有國鑫公司存在,而向壬○○購買該公司牌照,而電匯五百零七萬八千八百零九元予八百餘萬元價款予楊薛瓊惠(壬○○之妻)詎時過二年始知受騙。
經查:告訴人王守因與與壬○○共犯事實欄一(二)(三)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又王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即因與被告壬○○共犯如事實欄一等罪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再王守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與被告壬○○間有何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又其所辯向受壬○○詐欺以八百萬元購買國鑫公司等情如何不足採信,業據上揭判決論述甚詳,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是王守上揭指述,要無所憑,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既未經起訴復與起訴部分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偽造之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漱觀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之「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二枚。
二、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上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公印文一枚;
內政部營造業登記證書上之「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印文各一枚;
經濟部公司執照上之「經濟部」公印文一枚;
台灣省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屏東縣政府」公印文一枚;
蒜頭鄉農會公文南產字第0三一三號函上之「蒜頭鄉農會公文專用」印文二枚;
嘉義蒜頭鄉農會通知專函南產中字第0三0六號函及嘉義蒜頭鄉農會通知公函南產字第一八五五號上之「蒜頭鄉農會公文專用」印文各一枚;
嘉義蒜頭鄉農會工程專用取款憑條五份上之「蒜頭鄉農會」印文共十枚及「馮心榮」印文共五枚;
工程名稱為產銷中心土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上之「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三、緯晟產業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華岡高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鋼構工程契約書上之「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按與上揭「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同)。
四、偽造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內政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經濟部」、「屏東縣政府」等公印,及「蒜頭鄉農會公文專用」、「蒜頭鄉農會」、「馮心榮」印章各一枚,「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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