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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丙○○係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載運豬隻之司機,為從事豬隻載運業務之人,渠於民國 (下同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二十六號順胜公司養豬場,載運一百零一頭豬隻,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五十六巷六號交付鳳山區肉品市場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中一頭豬隻逕予侵占入己。
⑵、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該署檢察官偵查被告丙○○侵占豬隻案件時,出庭作證,其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在順胜公司養豬場,共清點多少頭豬隻載運外出之事項,明知當時養豬場係放置一百零一頭豬隻,竟為虛偽陳述稱:當時其協助丙○○清點結果,載運之豬隻係一百頭云云,足以影響於偵查之結果。
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佔罪嫌;
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另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佔罪,須以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須先有持有之意思,再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始克相當,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能力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
又證人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或嫌疑者者,不得令其具結。
其誤令具結者,既不生具結之效力,自亦不得為偽證罪之客體。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甲○○及證人即該公司獸醫乙○○供述,他們是因其前公司豬隻頭數頻頻減少,應公司負責人之指示,於二十九日晚多放一頭豬在出豬台,以測試司機之忠誠度,惟被告丙○○載出一百零一頭,卻僅回報一百頭,且被告丙○○經測謊有說謊反應,嗣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載運一百頭,因認被告等各涉有業務侵占及偽證罪嫌。
訊據被告丙○○、丁○○均堅詞否認右揭犯行,丙○○辯稱:我出車前確係清點一百頭豬,非一百零一頭,並無侵占情事。
被告丁○○亦辯稱:我是丙○○之助手,出車前與丙○○共同清點確係一百頭豬,在檢察官訊問時我也據實陳述,並未偽證。
經查:⑴被告丙○○部份: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出豬台所載運之豬隻為一百零一頭:被告丙○○在出車前清點確係一百頭豬乙節,業據被告丙○○與丁○○一再堅陳,並有該公司記載各五十頭豬之出貨單第二聯業務聯二紙供參。
而該出貨單是由黃銀琰所填載後由司機簽名,亦經黃銀琰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七十六頁背面),若非屬實,黃銀琰何會如此填載。
況告訴代理人甲○○亦證稱黃銀琰剛至公司服務,與潘某應無交情,當無在業務聯上虛偽填載或在檢察官訊問時曲意迴護之可能 (見偵卷第八十頁背面)。
再甲○○及乙○○固一再指陳於出車前一晚放入一百零一頭豬在出豬台上,惟除二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且自是晚放入後,迄翌日被告丙○○載運後甲○○等人即未再清點,俟丙○○載至拍賣場後甲○○再追至拍賣場清點,此經甲○○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惟甲○○等人是否可能計算錯誤,或有人故意設計構陷被告或於當晚為第三人潛入竊走或其中一頭豬隻再自行返回豬舍,均非無疑。
且告訴代理人等既承負責人之命測試司機之忠誠,何不驅車自後尾隨被告之豬車,被告若有中途出賣或納為已有情事即可了然,不此之途竟以此粗劣之方式測試司機忠誠,令人費解。
②被告丙○○、丁○○自案發後迄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庭訊時仍為告訴人僱用載運豬隻乙節亦經被告等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所供相符,苟告訴人認被告等忠誠確有問題,何不於案發後立即解僱被告等。
況甲○○亦供述本件之追訴對該公司而言,已無意義。
是如此輕微之私經濟案件,而經年累月窮各種調查作為加以追訴,就訴訟經濟、刑罰謙抑之角度及私經濟行為自治而言,尚非無虞。
③至於公訴意旨所引用之測謊鑑定乙節,由於該測謊題目之設計頗為簡略,且國內迄今尚乏一套測謊標準之作業程序,雖被告丙○○經鑑定結果有說謊反應,但或緣於初次涉訟情緒緊張,或由於經本案偵查日久,鎮日思考本案受到自我催眠效果,徒憑測謊報告而無其他證據遽論被告業務侵占罪嫌,殊嫌率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依前述理由,本院不採認此次測謊鑑定。
⑵被告丁○○部份:被告丁○○是被告丙○○之助手,是日兩人共同載運前揭豬隻至拍賣場販賣,二人且共同清點豬隻數量。
是被告丁○○與本案另被告丙○○有共犯之關係或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原不得令其具結。
偵查中誤令具結,既不生具結之效力,自亦不得為偽證罪之客體。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容有誤會。
況如前所述被告丙○○於出豬台上所載運者究否確為一百零一頭,尚非無虞,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是否「虛偽」,尚未能證明,故亦未成立偽證罪行。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佔、偽證犯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官 蔡虔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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