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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四二0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0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第一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檳榔刀貳支、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曾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廿日凌晨在屏東巿興豐路一五二巷卅五號前,竊取乙○○○所有之F7─六四七九號自小貨車乙輛,得手後為規避警方查緝,遂將車牌第四碼”9”以黑色鉛子筆𡍼成”8”字後懸掛於原車上繼續使用,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安全及車籍之管理,復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夥同庚○○ (已移由南投地方法院併辦),分持客觀上行凶可能之油壓剪一支及檳榔刀兩組,連續在屏東縣麟洛鄉○○段一00號朱文吉所經營之檳榔園及麟洛鄉境內其他不詳檳榔園,以油壓剪破壞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進入園內以檳榔刀竊割檳榔,得手後變賣花用。
二、甲○○亦曾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夥同庚○○至麟洛鄉○○段五二八、五二四號徐木盛所經營之檳榔園內,由甲○○在檳榔園外把風,庚○○則持客觀上具行凶可能之油壓剪及檳榔刀,先破壞檳榔園籬笆後,進入園內以檳榔刀竊割檳榔卅餘芎,得手後變賣花用。
經警循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村○○○○○道路上查獲,並扣得前揭戊○○變造之F7─六四七九號車牌兩面、庚○○等人行竊時所用之檳榔刀二支、油壓剪一支。
三、甲○○與藍光明、李永登 (後二人另案偵辦 )等基於共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初固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惟嗣於辯論時則坦認不諱,核與共犯庚○○、證人甲○○及被害人乙○○○所供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行竊工具,變造過之F7─六四七九車牌、贓物保領結等在卷可憑,犯行洵堪認定。
二、甲○○部分:被告甲○○對事實欄二、之犯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而對事實欄三部份固坦承有偕共同被告李永登前往行竊且曾有一次在李永登偷車時幫忙開李永登開去之車而讓李永登開偷來之車離開現場,惟辯稱餘均在車上,由李永登下車去偷云云,惟查惟查附表編號5部份被告甲○○有至犯罪現場幫忙開車回來乙節業據共犯李永登供述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七行),核與另共犯劉福生所供甲○○均在車上,賣完她會下車來收錢情節相符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卷第八頁背面第五至第八行),並有贓物領結及被害人戴五美、丙○○、丁○○、己○○之警訊筆錄供參,足見其部份否認,委係避重就輕之詞,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戊○○、甲○○用以行竊之檳榔刀二支、油壓剪一支係金屬製品,質硬可用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
又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特許證之一種。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因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但其輕罪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應就其較重者論為連續犯之罪名。
本件被告所犯一係普通竊盜,一係加重竊盜,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法應僅依較重之加重竊盜論處。
爰依法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先後多次竊盜犯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戊○○就事實欄中一、竊盜檳榔部份與庚○○;
甲○○就二、之竊盜檳榔與庚○○;
甲○○就三、與李永登、藍光明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均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等所有持以行竊之檳榔刀二支、油壓剪一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一七九號與李永登等人共同竊取潘里桃之咖啡二箱、烏龍茶、黑后紅葡萄酒、維士、保力達P、打火機一批、啤酒及財神爺二尊等,因認被告甲○○上開犯行另涉有竊盜犯行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移送及併辦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前揭物品係在甲○○與李永登租住處所查獲為據。
惟訊據被告甲○○則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係李永登與吳振平、藍光明等人前去行竊等語。
查前揭物品係李永登與另一男子所竊而甲○○未參與乙節,業據李永登、吳振平供述綦明,核與甲○○所供相符,應可置信。
固被告甲○○坦承曾用過查扣物品,惟司法偵查機關苟無法明確查知被告之行為屬性究係竊盜、收贓,依罪疑惟輕之法則,訴追被告竊盜犯行於法律上即應認無從證明。
況收受贓物與竊盜行為非屬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亦無從逕行審查其他犯行之事實。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此部份被訴竊盗行為,公訴人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均無法確切證明被告之犯行,然公訴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蔡虔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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