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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己○○、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竊取丙○○等人之財物,乙○○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張麗莉住處竊取張麗莉及天磑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後,即以電話通知該分行將天磑企業有限公司存摺內存款轉帳至張麗莉存摺內,再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持張麗莉存摺及印章至該分行,偽造張麗莉之提款單,並盜蓋張麗莉印章,佯以張麗莉名義表示張麗莉欲提領新台幣廿萬元,再連同該等提款單及上揭存摺、印鑑章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使該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款項,嗣於至同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屏東市○○○路一百廿五號七樓之三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潘碧玉、丁○○、張麗莉、張台屏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提款單、天磑企業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摺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替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先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較重附表編號四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論以一罪及加重其刑。
被告乙○○所犯上開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乙○○詐欺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向上,多次行竊,惡性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白不諱,且已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以二十八萬餘元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和解書、委託書各一紙可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事後已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深具悔意,尚有五歲、三歲女兒年幼此有戶籍謄本可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末以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九號判決參照),扣案望遠鏡一付、行動電話一組係被告乙○○以贓款購得之物,短袖上衣、牛仔短褲各五件係被告提領二十萬時所穿著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供陳在卷,惟其非犯罪所直接取得特定之物,亦非直接供犯罪工具所用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四所列時地,與乙○○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絡,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己○○、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嫌,並以乙○○之指述及乙○○與甲○○係屬姐弟應無誣攀之理無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雖在八十九年九月間曾與己○○至乙○○大同北路住處,惟未與乙○○犯案;
被告己○○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經查乙○○於本院供稱:己○○、甲○○部分是伊在警訊被刑求才供出來的,警員說不可能一個人做得出來,伊係一人獨自犯案等語。
則以乙○○所供反覆既有瑕疵可指,自不足為被告甲○○、己○○不利認定之惟一依據。
再以附表一、四被告乙○○所竊得之財物非鉅且非難以搬運,附表編號四被告乙○○係第二度入內行竊,則衡情被告乙○○有無夥同己○○、甲○○等共同竊盜之動機尚非無疑。
雖被告乙○○於本院虛偽陳稱甲○○、己○○未曾至上揭大同路住處找伊,又乙○○與甲○○係屬姐弟應無誣攀之理,惟依論理法則,均要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甲○○、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己○○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僅依乙○○之瑕疵陳述在別無其他證據下即為被告甲○○、己○○不利之認定,因認被告甲○○、己○○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惟係應就其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被告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被害物品│備
│ │ │ │ │ │姓名 │ │
├──┼─────┼────┼────┼────┼───┼────┼───
│ │乙○○ │八十九年│屏東巿大│以爬氣窗│丙○○│新台幣三│
│ │ │九月六日│同北路一│方式進入│ │千元 │
│ │ │下午六時│百廿五號│被害人住│ │ │
│ │ │ │七樓之三│宅 ││ │
│ │ │ │ │ │ │ │
├──┼─────┼────┼────┼────┼───┼────┼───
│ │乙○○ │八十九年│同右 │同右 │戊○○│新台幣二│
│ │ │九月七日│ │ │ │百元 │
│ │ │下午五時│ │ │ │ │
│ │ │許 │ │ │ │ │
├──┼─────┼────┼────┼────┼───┼────┼───
│ │乙○○ │八十九年│屏巿大同│以跨越陽│丁○○│鑽石一個│
│ │ │九月十五│北路一百│台方式進│ │、兔型金│
│ │ │日上午十│卅五號七│入被害人│ │飾一個、│
│ │ │一時 │樓之四 │住處 │ │金戒指一│
│ │ │ │ │ │ │個 │
├──┼─────┼────┼────┼────┼───┼────┼───
│ │乙○○ │八十九年│同右 │同右 │同右 │新台幣三│
│ │ │九月十八│ │ │ │千元、身│
│ │ │日上午三│ │ │ │分證及其│
│ │ │時許夜間│ │ │ │他證件 │
│ │ │ │ │ │ │ │
│ │ │ │ │ │ │ │
├──┼─────┼────┼────┼────┼───┼────┼───
│ │乙○○ │八十九年│屏巿大同│以爬氣窗│張麗莉│存摺二本│被害人
│ │ │十月四日│北路一百│方式進入│張台屏│、印章一│回新台
│ │ │上午八時│卅五號六│被害人住│ │枚、支票│七萬二
│ │ │許 │樓之四 │處 │ │簿一本、│元及存
│ │ │ │ │ │ │背包一個│二本印
│ │ │ │ │ │ │、鑰匙一│一枚、
│ │ │ │ │ │ │串 │票十三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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