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以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在屏東市荷蘭村汽車旅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七、八次,每次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又於同年五、六月間在前開旅館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三次,每次二千五百元,同年五月起,復於陳勝宏(另案偵辦中)位於屏東市○○街一六八巷四號之住處,連續販賣予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每次一千元;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每次七千元。
嗣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日分別查獲丁○○、丙○○、甲○○施用毒品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固矢口否認,惟其上開連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除經證人丁○○、丙○○、甲○○等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證述在卷外,證人丁○○猶證稱曾親見證人丙○○向被告乙○○購買等情。
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乙○○對於⑴其未賣毒品;
⑵甲○○未向其買海洛因;
⑶丙○○未向其買安非他命;
⑷丁○○未向其買安非他命等四問題,均呈現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
證人甲○○就⑴被告乙○○未賣安非他命給伊;
⑵其未向被告乙○○買海洛因等二問題,亦呈現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
證人丁○○則對於⑴被告乙○○有賣安非他命給伊;
⑵丙○○有向被告乙○○買安非他命等二問題,未呈現情緒波動,研判未說謊,有卷附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陸㈢字第九0一三二八九五號鑑定通知書可資佐參。
衡情,販賣毒品依我國現行法為重罪,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乙○○與證人丁○○、丙○○、甲○○等三人並無任何仇隙,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依常情該三人應不至於無故以此重罪相誣,是渠等所言,應堪採信。
本件被告乙○○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連續多次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乙○○所犯上述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乙○○雖有前揭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依其販賣之次數及數量,均非龐大等情,應係貪圖小利而少量進貨賺取轉手差價所為,就其危害社會秩序、戕害他人健康,惡性固非可小覷,惟較諸貪圖暴利而精心以企業化經營,動輒將大批毒品散入社會之大宗毒販,被告乙○○之惡性顯有未及,是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之嫌,堪予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三次,每次七千元;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約三次,每次二千五百元;
販賣予丙○○約七、八次,每次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
販賣予甲○○約三次,每次一千元。
今以有利被告之方式,即各取其最低次數,並均僅取其一次認為非以最低價額為之計算,本件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款為二萬一千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得款為二萬五千元,總計全部販毒得款應為四萬六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