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89,重訴,25,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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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第三五0一號、第三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予監護叁年。
扣案之鋤頭木柄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患有精神分裂症,出現有焦慮及憂鬱傾向,思考內容誇大,不符合現實,衝動控制較弱,認知功能略有退化等精神異狀,為精神耗弱之人,平日常因細故與鄰居甲○○一家人爭吵,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許,乙○○復因其屏東縣竹田鄉○○村○○路五八號住處頂層水塔之抽水馬達功能不良且懷疑水塔遭下毒而與甲○○發生爭執,詎乙○○明知頭部為人體要害,以鈍物重擊將致人於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上開二人爭執處即其住處前,持其所有之鋤頭木柄一支,朝乙○○之頭部重擊數下,並欲追打傷害丙○○未著,致甲○○受腦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有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其行凶所用之鋤頭木柄一支,而甲○○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之配偶丙○○、子女張員禎、張容粽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以鋤頭木柄重擊被害人甲○○之頭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有打甲○○,但甲○○是後來才死亡,伊並未將其打死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持鋤頭木柄重擊被害人甲○○頭部致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復有鋤頭木柄一支扣案可左,而被害人甲○○確因頭部遭被告持鋤頭木柄毆打,致受有顱內出血而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三八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甲○○遭被告重擊後一直在加護病房急救,並無其他外力介入,且距案發時僅三日而已,因此被害人甲○○係遭被告重擊頭部後死亡,應無疑義。

㈡又按頭部為人體最重要部分,以鈍物重擊有致命之危險,被告乙○○竟以鋤頭木柄重擊被害人甲○○頭部數下,致其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左顳骨骨折之傷害,足見被告用力至猛,殺意甚堅,其應有殺人意思至為灼然,此外,尚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足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對被告為前開殺人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下稱龍泉榮民醫院)鑑定,經龍泉榮民醫院參酌本件案情、被告就醫情形、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和個人病史,並經進行⑴精神檢查:意識清,自我照顧尚可,態度較疏離,防衛心強,言談尚流暢但易偏離主題,經常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會談中層一度情緒失控而跪地哭泣,思考內容較鬆散,且邏輯性不佳,懷疑有被害及關係妄想,無明顯幻聽,注意力較不集中,認知功能略有退化病識感不佳。

⑵智力測驗:總智商六十九,屬輕度智能不足。

⑶班達完形測驗:視動協調及知覺能力正常,無明顯腦傷現象,較缺乏安全感,易人際退縮,注意力難集中,有焦慮及憂鬱傾向,思考方式易扭曲,衝動控制較弱。

⑷投射測驗:防衛心強,投射內容並無明顯扭曲現象等各項心理衡鑑後,鑑認被告思考內容誇大,不符合現實,空間知覺輕微扭曲,會談時易偏離主題,認知功能因配合度差有下降情形,應為一精神分裂症之患者,此有龍泉榮民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龍醫醫字第一九0五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由上開鑑定結果,被告於實行前開殺人行為時,其係在精神狀態耗弱下因情緒極度不穩而衝動無法克制之情形下而為,應堪認係為達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僅因懷疑被害人在水塔下毒,竟即心生忿恨,持鋤頭木柄殺害被害人,罔顧人命,造成被害人之家人失去親人,身心均遭重創,且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惡性難謂非輕,惟念及被告係患有精神病,有前揭龍泉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前開精神鑑定書認為被告應至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以改善及控制其精神症狀等語,本院亦本於避免被告因未能持續性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任其在外活動,而導致偏差或犯罪行為再度出現之危險性,對被告自身權益亦有所損害,並將造成家人之嚴重負擔,故被告之病情,應施以保安處分為適當,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促國民身心健康,並維社會安寧。

扣案之鋤頭木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明確,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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