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交易,173,200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猶不思悔改,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二十三時許至翌日凌晨一時許與朋友在農民小吃部喝酒,於同年月四日一時許,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HFJ-九六九號機車返家,嗣因受酒精影響,於同日一時二十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路與新庄路口時,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E4─0049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二三○mg/dl,即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酒醉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因酒醉未騎乘機車僅係用牽的,又機車可能係伊朋友借去騎用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又查獲之警員甲○○於本院證稱:「機車是我們載到派出所的,機車引擎是熱的」等語,參諸被告於本院初亦供稱:「我那時車子沒有發動,我大約晚上十點多到那邊,十點以後我都沒有發動車子」等語,足見被告確有騎乘機車之事實,被告嗣後改稱可能是伊朋友拿去騎云云所供反覆要無足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危害路上人車之安全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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