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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P四—八二一九號自小貨車,沿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六四八號之一前時,本應注意後車欲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而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在前由乙○○所騎乘搭載其母親之車號PFU—七六一號機車,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右後側因而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前側發生擦撞,使乙○○人車倒地,乙○○因此而受有左膝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我們二人同向,他從右後方撞到我的等語。
二、經查:被告如何於超車時自後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蕭志宏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在肇事地點買麵,看到車號P四—八二一九號自小貨車行進時偏左開,稍微開在對向車道,而遇對向有來車,該車突向右偏,而該車之右後方撞到告訴人之車子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證人蕭志宏為目擊證人,目睹車禍發生之過程,且其與告訴人及被告並不相識,自無偏袒之可能,因此其證詞自屬可採。
被告甲○○辯稱係告訴人騎機車撞伊之貨車云云,顯非實在,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堪認其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不當超車擦撞所致,已極為明確。
三、按汽車超車時,後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已如前述,因此其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行機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至告訴人駕車在前行駛,突遭被告自後超車擦撞,顯無從防範,應無過失責任可言,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其醫藥費僅新台幣五百八十元)等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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