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交易,209,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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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身份,明知其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十三時許(起訴書誤為十一時),在屏東市○○街某雜貨店內與友人飲酒,已因飲酒過量而有強度酩酊、意識混亂、步履蹣跚、語言不清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於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X—0八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學路與民學路十六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車輛技術不良,自後追撞停於前方等待紅綠燈、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P四—九一六六號箱型車後方,乙○○之上開車輛因而再衝撞停於前方、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九M—一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

丙○○肇事後,心中害怕,倒車逃離現場之際,先撞及民學路二十二之一號門柱,復於左轉彎進入民學路十六巷時,撞及因遭碰撞停於民學路十六巷三號前、察看受損情形之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上開小客車再衝撞路旁之電信箱。

丙○○連續衝撞後仍未停車,復繼續前行至屏東市田寮巷三十之五號前,終因車輛失控逆向撞毀路燈,丙○○頭部受傷當場昏迷始停下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三五三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七六五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述之肇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酒精濃度報告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三紙、現場照片十五幀等在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肇事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三五三mg/DL,依卷附「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所示,被告當時應已呈現重度酩酊、意識混亂、步履蹣跚、語言不清、昏睡等症狀,始會連續衝撞多名被害人車輛及路旁門柱、路燈等物,是被告確已酒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時酒精濃度極高、無視政府法令一再宣導及社會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且造成他人財產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服役中,需至九十一年十月間始退伍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故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依新增定之第五十四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其刑責較原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為重,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雖為現役軍人身份,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處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得上訴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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