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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分時,駕駛後載有肥料車斗之農耕機,由西向東方向,沿屏東縣潮州鎮往來義鄉○○○○○路直行,途經潮義屏一一0線五公里二百公尺處,欲左轉進入往北向之甘蔗園內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欲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後方來車動向,並讓直行車輛先行,又該農耕機於公路上之最高時速為十五公里等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快速,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逕左轉進入該甘蔗園內之產業道路,適有同向後方由張水木駕駛車牌號碼ZD-5248號自小客車,因欲超越乙○○駕駛之農耕機,惟亦疏未遵守超車規定,即率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違規超車,致自小客車右側車頭撞及上開農耕機之左後輪,小客車車內乘客甲○○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時、地車禍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並無過失,車禍發生前我車速時速只有十四公里,我是要慢慢轉過去,且有比手勢及打方向燈,但因張水木開車太快,才會撞到我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水木指訴情節相符。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案發時之車速為四十公里,車輛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及手勢等語,且由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農耕機已轉入產業道路,農耕機後方所托之板台尚在潮義路上,農耕機並無顯示任何方向燈,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潮州鎮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農耕機應具備喇叭及剎車,曳引機之剎車,在負荷二千五百公斤,其速度每小時十公里時,於四公尺以內,每小時十五公里時,於八公尺以內能完全停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臺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之天候、視線狀況均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台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張水木未依規定超速、超車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駕駛該農耕機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三六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據,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程度,尚非重大,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僅為肇事次因,惟因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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