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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四-五四一0號自小客車,沿限速四十公里之屏東縣屏東市○○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穿越道線之自由路與仁愛路路口,被告甲○○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能超過四十公里,以免遇有狀況反應不及,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行人乙○○在其行向之行車管誌號誌為紅燈時,即突從距自由路、仁愛路路口行人穿越道線約四至五公尺旁之自由路三七七號前,由北向南跑步欲穿越自由路至對面,被告甲○○因以六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又未減速慢行,致遇此狀況時反應不及而撞上乙○○,乙○○彈起後跌落地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額及上唇撕裂傷及多處擦傷、左恥骨骨折、右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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