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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平日並無飲酒習慣,酒量欠佳,飲用少量酒類即會酒醉,明知其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十七時許與朋友在屏東縣潮州鎮維也納KTV喝酒,已因飲酒過量而有多話、臉紅感覺障礙、駕駛能力變差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於同日晚間十六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PJV─九八一號重型機車,自屏東縣潮州鎮○○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中山路與金稜路口時,因酒醉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徐龍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P─九五二二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身,甲○○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因而為警查獲。
二、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並無喝酒習慣,喝一點就會醉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徐龍和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八月四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且被告有騎乘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昏睡叫喚不醒等現象,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應無疑義。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社會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尚未造成重大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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