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交易,229,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核三廠保警隊之警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L─0六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里○○路由東向西往龍水里方向行駛(公訴人誤為由西向東),途經龍泉路龍泉高分二十五號電桿前,右轉進入路旁某賽鴿協會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郭吳秀連騎乘車牌號碼PYB—二五六號機車同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撞及甲○○之前車頭右方,致郭吳秀連受有頭面部撕裂傷二公分、四公分、四公分共三處、撕裂傷二公分及四公分共二處、胸部挫傷、右側骨盆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吳秀連訴由屏東縣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惟辯稱伊要右轉時有打方向燈,並看後照鏡,後方並無來車,告訴人車速很快,才會撞到等語。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吳秀連指述綦詳,並有寶建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輛橫跨龍泉路雙向二車道單向車道達三分之二之位置,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機車向右滑行倒地,可見被告於右轉彎進入龍泉路龍泉高分二十五號電桿旁之賽鴿協會大門口時,並未禮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故雙方車頭發生碰撞。

按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規定,而當時為晴天,光線為日間日然光線,現場路況良好,並無障礙物等情,亦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是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機車,即貿然右轉,以致與告訴人郭吳秀連發生擦撞,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堪認定。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郭吳秀連於前方車輛已顯示右轉方向燈表示準備右轉彎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減速之安全措施,始撞擊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其亦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屬無疑,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但此仍無卸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至公訴人以被告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八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零五毫克;

告訴人經醫院抽血檢驗,發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三十四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一七毫克),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上開檢測值均遠低於卷附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林棟樑博士所製之「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所載最低呼氣酒精濃度含量之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況酒精濃度檢測本有其誤差值,於無法確定上開檢測值有無大於標準誤差值時,尚難以甚低之檢測值認定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吳秀連之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已賠償告訴人二萬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得上訴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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