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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駕駛牌照C8─七四一一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臺三線由九如路左轉東寧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九如鄉○○路三角公園菜市場前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輪上方撞及適亦在該處正欲穿越馬路且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行人甲○○,致甲○○受有右側脛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即將甲○○載返其宅,並相偕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報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右時地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甲○○受傷事實,惟辯稱伊當時駕車走走停停,已盡注意能力,無何過失情事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次指訴在案,且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乙份及相片七幀附卷可稽,前述車禍事實,合堪先行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肇事路段係屬直路、雙線道、中心雙黃實線,被告肇事前亦已見及告訴人欲橫越道路,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然其於右揭時地駕車,因人車眾多而走停之際,猶疏於注意警戒車前狀況,致撞及適時橫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被告所辯謂無過失云云,自難予以採信。
而本件車禍經公訴人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書函在案可佐,自難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又告訴人之傷既因本件車禍所致,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為警發覺前即至警所報案並接受裁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紙在案可明,合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在告訴人,被告過失程度較輕,因賠償金額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至重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舊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自應適用刑法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潘正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盧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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