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交易,238,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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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六—四一三七號自小貨車搭載其父潘連興(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屏東縣恆春鎮台二十六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二十六線公路與恆春鎮○○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即該公路十六公里又七百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車速行進,適乙○○駕駛車牌號碼WG—一0二八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戊○及甲○○,自屏東縣恆春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該路與台二十六線公路交叉之丁字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車左轉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丁○○閃煞不及其車頭撞及乙○○自小客車左側,戊○因此受有臉部三X0‧五X0‧五公分及二X0‧五X0‧五公分挫裂傷等傷害(甲○○受傷部分已撤回告訴)。

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丙○○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甲○○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十張、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路口為一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台二十六線公路南北向為閃光黃燈,埔墘路為閃光紅燈,已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明確,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稱:伊當時之車速為五、六十公里等語(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偵卷第七頁參照),足見其行經上述路口時,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顯有違前揭交通安全規則,未盡其注意義務至明。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肇事時之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被告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依其智識、能力,若詳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車禍,堪認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致撞及乙○○上開自小客車左側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有過失,灼然甚明。

況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自小客車支線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屏澎鑑字第九00三五八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足憑,足證被告確有過失,雖本件乙○○駕駛自小客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前揭過失之責。

而告訴人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是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陳松檀
法 官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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