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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I─563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市○○街六十九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豐街六十九巷三十七號之一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偏左行駛,致其自小貨車左前側車燈撞擊甲○○○由對向騎乘之車牌號碼WNS─147號輕機車,機車因而掉落該路旁之水溝,甲○○○因而受有左側股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另民、刑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如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視為撤回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由屏東縣屏東市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亦經法院核定,有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依前述規定,本件視為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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