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交易,72,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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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屏東市○○路與中山路口餐廳飲酒,已因飲酒過量而有輕度酩酊、腳步不穩、說話含糊等酒醉症狀,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V—○七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高雄市,途經屏東市○○路,終因操控車輛能力不良,經警攔檢,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吐氣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點七三毫克,且遭員警查獲時,甲○○有入出車門困難,劃定直線其亦無法正常行走之狀況,顯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醉駕車上路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時當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零點七三毫克,且有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之狀況,此有酒精含量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另依卷附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所示,被告當時已呈現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而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在每公升零點五五至零點七五間,其駕車肇事率約正常人之十倍至二十五倍,此有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可參,被告確已酒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無視政令一再之宣導,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得上訴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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