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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三五二號甲○○住處飲用啤酒,已因飲酒過量而有中度酩酊、噁心、步履蹣跚、運動失調等酒醉症狀,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AH─八五八號重型機車搭載甲○○,由屏東縣東港鎮○○路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路、鎮海路口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MPU─八五五號重型機車由屏東縣東港鎮鎮○路西向東方向行駛,乙○○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而與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臀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送往安泰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安泰醫院內製作筆錄時,發覺乙○○身上有酒味,乃對其進行酒精含量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七九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車禍當時係甲○○騎乘機車搭載伊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PAH─八五八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與證人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中指證甚詳,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丁○○於偵查中亦稱伊載丙○○去醫院時,丙○○明確說是乙○○騎的,而當場乙○○亦有承認騎機車之事實,乙○○表示要私下與丙○○和解等語(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偵查筆錄)。
另證人甲○○於車禍發生後被送往安泰醫院救治,其於醫院急診室內語無倫次,並於地上爬來爬去,不讓醫生為其治療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證人甲○○之意識狀態既已因酒醉而陷入混亂,顯無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之可能,足見證人丙○○於警訊時之指證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雖證人丙○○於偵查中改稱當時視線不好,不知何人所騎,另證人甲○○亦附和被告供詞證稱係伊騎乘機車搭載云云,均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肇事後,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七九毫克,此有警製酒精濃度測試紙、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
依卷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所示,被告當時已呈現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症狀,又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七五毫克,其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二十五倍以上,此有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可參,再參以被告因此與證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觀之,被告確已酒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竟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自屬違法,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教育程度,無視政令之宣導,惟其駕駛機車危害性較一般貨車、轎車為低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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