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交易,94,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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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WPQ─一四九號機車搭載其子蔡謹氶,沿屏東市○○路往和生市場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該路與公成路交岔路口時(起訴書誤認無號誌),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該閃光紅燈之指示,先停於路口,看清無來車後,方得續行;

另乙○○亦駕駛車號OPH─八七二號機車,沿屏東市○○路往萬大橋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該路與公興路交岔路口時,亦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該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林美娟竟疏未停車看清有無來有即以三十公里之車速前進,另乙○○亦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以時速四十公里之車速前進,二車因此在路口發生撞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徵候群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肋骨骨折及血氣胸、左側胛骨骨折、左腳腓骨外踝骨折等傷害,蔡謹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乙○○二人雖承認於右開時地駕駛機車肇事致對方受傷之事實,惟均否認有過失,被告甲○○辯稱:伊行至路口有停下來,並探頭出來看,對方還很遠,所以才起動,是對方來撞伊,伊無過失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伊至路口,對方就突然出來,伊無從閃避,並無過失等語。

二、惟查(一)、被告甲○○、乙○○二人於路口分別未停車察看及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等情,已分據被告即告訴人互相指訴明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及診斷書四紙附卷可以參考,況被告乙○○於警訊時即已供稱:伊原先車速五十公里至路口前有減速至四十公里左右等語(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而車速四十公里,於交岔路口而言,仍屬過快,其未減慢車速,應無疑義。

另被告甲○○於警訊中亦供稱:行經十字路口有減速至二十至三十公里,看至對方約二十公尺處所以才經過路口就被撞倒地等語(警卷第三頁反面)。

對方以時速四十公里車述駛來,被告甲○○距離約二十公尺,自應停車等待對方通過後,始可起動車子前行,其指稱有停車察看云云,亦非實在。

又被告二人及被害人蔡謹氶因此受傷,亦有診斷書四紙附卷證,因此其雙方之傷害係因對方駕車未停車察看及未減速接近所致,已無疑義。

(二)、按經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又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看清無來車後,方得續行;

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路口為一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公興路為閃光紅燈,公成路為閃光黃燈,為雙方所不否認之事實,並經證人即理警員丙○○證述屬實,被告乙○○竟以時速四十公里行進,另甲○○看見已行至路口約二十公尺時,仍未停車等待,貿然起動車子進入路口,其等均有違反上開規則而未盡注意義務至明。

另公訴人未認定該處為一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而引用其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作為其違背注意義務之依據,稍有未洽,併予指明。

(三)、再雙方肇事時天氣、光線等均屬良好,且其等騎乘機車多年,技術不錯,而被告乙○○每日上班必經過該處,甲○○每週要經過該處去買菜,因此其對該路況應知之甚稔,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車禍之發生,故其二人在主客觀之情況之下,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二人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已無疑義。

又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對方及蔡謹氶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被告乙○○一過失行為,致甲○○及其子二人受傷,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教育程度及過失責任輕重、雙方受傷之程度(被告甲○○於閃光紅燈路口未讓對方先行有較重之過失,但其及子所受之傷害更大,另被告乙○○之傷害非重等)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此與原先第四十一條所規定有所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國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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