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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交簡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証據及理由附案可稽。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前揭車禍事實,惟辯稱伊僅有很小過失,原審判決太重云云。
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次要過失,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明,原審亦同此認定,並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非重及其他情節,而僅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量刑均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上訴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互控(告訴人部分由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處理),刑事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互不追究,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有關易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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