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交簡上,41,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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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潮交簡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犯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因以漱口水漱口,導致體內酒精增高,其尚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地步。

惟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均未表示有以漱口水漱口之情形,且被告當日係在南灣飲酒,其顯不可能隨身攜帶漱口水,本院當庭訊問其當日以何品牌漱口水,亦無法立即回答,足見其所稱有以漱口水導致體內酒精增高之情事,顯非可採。

又本件被告飲酒後所含酒精成份已高達每公升○、七一毫克,有測試表在卷可證,而依酒精含量與呈現症狀對照表所示,其有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多辯等症狀,參以無端撞及停在路邊之車子等情,可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科紀錄可參,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現已入營役,此有入伍通知單在卷可證,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國 永
法 官 余 德 正
法 官 陳 姵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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