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交簡上,42,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三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簡易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且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三、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查本件被告甲○○此一過失傷害事實,業經其與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在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並當場給付新台幣六萬元履行調解條件,且告訴人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而核告訴人真意亦在撤回告訴,該調解併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經本院核定在案等節,有前述調解委員會九十年刑調字第0五五號調解書附案可稽,是依前述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可知,本件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判決前即已撤回告訴,自應依首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原判決漏未審酌而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妥,上訴人即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楊中琪
法 官 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盧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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