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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簡交字第二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九時許,駕駛DE─二八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限速六十公里之屏東縣恆春鎮○○里○○○○○路由北向南往鵝鑾鼻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灣清涼露營區○○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依當時之天氣、道路狀況等均屬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反而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適乙○○駕駛PYB─六六二號機車附載甲○○同向行駛至劃有雙黃線之上開露營區○○道路,亦疏未注意該處不得左轉,復未注意後方有來車,即貿然左轉入擬至對面露營區,丙○○發現時已煞車不及而撞及乙○○機車,甲○○因而摔倒受有左下腿骨折之傷害;
丙○○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警方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辯稱:我當時車速為六十公里,對方任意左轉,我發現對方時已無法閃避,並無過失責任等語。
二、經查:被告丙○○如何於右開時地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左下腿骨折之傷害等情,已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且被告於警訊時亦明確供稱:我當時車速約七十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可見其所稱當時車速僅六十公里云云,應非實在,此外,復有車輛肇事報告表、現埸相片六張及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
按車輛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係彎道,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車輛肇事表可參,則被告即應減速慢行,而被告仍以時速高達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已如前述,則被告顯有違前開規定,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至明;
復依當時之天氣、道路狀況等均屬良好之情形之下,堪認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
至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之肇事責任雖認:被告駕駛小客車彎道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但無肇事原因,固非無見。
惟查彎道係一危險路段,若稍未注意,非常容易發生車禍,此可從各彎道路段均設有危險路段,減速慢行,小心駕駛等標誌即明,被告既未減慢車速,復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焉能認無過失責任?因此,上開鑑定意見既認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卻又認為其無過失責任,顯自相矛盾,殊無可採。
又本件機車駕駛人乙○○於設有雙黃線之路段不當左轉彎,雖同有較重大之過失責任,但其二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此抵銷或解免;
又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警方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等情業據其供承明白,並經證人即至現埸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王志龍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責。
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其並未審及被告自首之事實,自有未洽,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此與原先之規定已有不同,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雖無不同,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主義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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