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交聲,10,2001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號
受處分人即 甲○○
異議人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屏監稽違字八二-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載客李春發等人至長庚醫院,欲原車載李春發等人回返,異議人僅係坐於公車站牌等侯,未攬載客人,且該地非交通頻繁或公路局車站,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客車之載運,應依左列規定:(一)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

(二)拒載患有傳染、瘋狂病及攜有惡臭物品之乘客。

(三)營業小客車不得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

(四)營業小客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不得沿途攬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其所駕駛之車輛,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將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停放在劃設黃線禁止車輛停車之高雄縣烏松鄉○○路長庚醫院前之公車招呼站旁,並向便衣警員徐福祥詢間要不要搭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林博文證述屬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按,再異議人亦不諱言:「當時確實有個穿便衣的警員在看站牌,我就問他你要去哪裡,他沒有理我還是看他的站牌」「(問:為何要問徐警員要去哪裡?)答:因為我怕他看不懂那車牌」等語,則異議人苟確係於該處侯載李春發,何以竟向陌生之路人詢問上揭話語,又所稱怕他看不懂車牌等語亦與常情有違,異議人所稱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李春發固證稱:「我那天陪我太太去長庚看醫生。

我住屏東市大鵬里,我常坐異議人的車,我們去看病大約要半天,我們約九點去看病,要看到十二點,他會停在那邊等我們,我們長庚來回要七百元。

他有算比較便宜。

等人不會另外加錢。

他都停在路邊等我們,他知道我們要到中午才會出來。

我們看了好幾年了,我們談不上交情。

我們看完病就回家,我壹個月要去看二次醫生,每次都是他開車」等語,惟此縱或屬實,亦僅足認異議人於同日中午將搭載李春發,至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其仍或有餘裕搭載其他短程乘客,自要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又異議人攬客之處既為公路車站,異議人以該處非公路局車站為由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異議人有違前開規定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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