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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稽違駕字第82-Y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決意旨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時十四分許,駕駛車號6K-542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一線和生路地下道出口,未遵燈號指示而違規闖紅燈,為執行聯合路檢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警員所舉發,移由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屏監稽違駕字第82-Y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異議人則以:當時我駕駛車號6K-5420號自小客車,從屏東工業區出來,至工業六路與和生路口時,剛好遇到紅燈,等到綠燈亮時,我便立即左轉下地道,在出口處即工業路與和生路口處又有一個紅綠燈,因當時是綠燈,我便直行,但在距出口約五十公尺處,卻被警察攔下,我以為是例行性臨檢,所以把駕照及行照都拿出來,後來警察就說我闖紅燈,而開了一張罰單給我,但我確信我並無闖紅燈等語置辯。
三、經查:右述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業據執勤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員警郭喜世到庭證述屬實,再經本院會同證人郭喜世至現場履勘,經測得前述工業路、和生路口處之紅綠燈與當日執勤地點間之距離,約有一百公尺,由執勤地點往工業路與和生路口望去,中間並無足以遮住視線之障礙物,交通號誌之變化可清楚辨視,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則本件執勤之員警顯無誤判之可能,另參諸執勤之員警與異議人間既不相識,亦無怨懟,當亦無故意誣指之理。
是異議人上開辯解,尚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前述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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