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交聲,42,20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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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所屏東監理站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屏監稽違駕字第八二—ABW三二六七八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年間將其所有之車號PKN—九九七號機車排氣管更換製造噪音,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更換過排氣管之車號PKN—九九七號機車行經羅斯福路六段、育英街口時,為員警查獲,移送原處分機關裁處新台幣六千元之罰鍰。

異議人則以:僅是將鏽蝕之舊排氣管換裝新的不鏽鋼排氣管,並未改裝或拆除消音器為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前開時間異議人行經上開地點,因排氣管聲音很大為警攔檢,發覺機車排氣管已被更換為非原廠製品,且製造噪音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林界明到庭結證明確,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九十年八月七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九0六一九0九九00號函亦載明舉發警員確實發覺異議人有改裝排氣管,製造噪音情事,復參以異議人庭呈之系爭排氣管,其外型顯較一般機車排氣管碩大,且亦未見舉發警員有何刻意為不實舉發之必要,尚難認上開裁決有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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