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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屏監稽違駕字第八二─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經營計程車業,車號PY─四四九號小客車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屏東火車站排隊排班營業,被警員舉發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惟因車上並無乘客或在營業,也未在路上行駛,此與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情形不符,故對前開裁決所認定之事實不服,而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以上開小客車在屏東火車站前排班,而於前方之計程車載客離開後,異議人未繫安全帶即駕駛車號PY─四四九號小客車依序前進等情,業據異議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執勤之員警王鴻福到庭證述屬實,其確有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應無疑義。
又所謂「汽車行駛於道路」並非以其移動距離多寡作為認定之標準,而異議人甲○○排班之地點係在火車站前,為交通繁忙之處,故被告於該處駕車前進之情形自屬於「汽車行駛於道路」無疑,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從事駕駛行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爰引上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處罰,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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