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交聲,58,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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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稽違駕字第82-V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聲請人送交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下午十一時十分駕駛車號D七─八七○六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省道台二十七線田南路口處時,遭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舉發違規闖紅燈,嗣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惟⑴該路段之T字路口既然為重要幹道與市區道路○○路,為何可連續一個月左右全天候轉為警示燈;

⑵該T字路口前一百公尺左右之十字路口之紅綠燈為易肇事路段,為何攔檢站不設立該紅綠燈,而在T字路口後面開紅綠燈設立;

⑶為何此T字路之攔檢點之設置總是要攔檢之時,才轉換為紅綠燈設置攔檢點,此是否為故意之行為;

⑷監理站之裁決所係交通違規裁決之上級單位,為何不服裁決之申訴狀,又發回舉發單位裁決,爰請求撤銷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之上開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下午十一時十分駕駛車號D七─八七○六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省道台二十七線田南路口處時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以(九十)東警交裁字第八七五九號查覆無訛,此亦為異議人所是認,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以異議人考領適當駕照之條件,復無不能加以遵守之情事,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無礙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所辯要無可採,本件異議顯無理由。

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雖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然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則有未合。

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於法有違,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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