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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為和群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十時許,駕駛車號WJ─一○八號營業用大貨車,自高雄縣沿台十七線道路往屏東縣東港鎮方向行駛,於途經前開道路七十三公里又九○○公尺處停等紅燈時,明知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以防止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率於夜間行駛於前開雙向四車道道路之內側車道。
適該時甲○○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5.2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276 mg/l)駕駛WM-八二六三號小貨車沿該路,與乙○○同向自後駛來,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乙○○所駕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車尾保險桿處,甲○○因而受有腦挫傷及內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甲○○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
且肇事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車輛無故障等情,復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及被告陳述明確,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竟疏於注意,而任意於內側車道行駛,致被害人甲○○由後撞擊被告所停等之上開車輛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
本件事故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駛內側車道有違規定,茲有該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二一九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次查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腦挫傷及內臟破裂而死亡乙節,復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末查,被害人於案發前曾飲酒,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5.25mg/dl,且其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等情,有東港安泰醫院特別檢查單乙紙附卷可稽,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及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
然被告之過失既為造成被害人受傷之原因,有如前述,其自仍應負擔刑事責任,不得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得豁免刑責。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平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已據其自承在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過失程度、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於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過失,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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