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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N─090號輕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里○○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光春路一百六十八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該路段為夜間有照明路段、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周咏生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冒然由東向西穿越光春路擬往其所住的地方前進,乙○○因未集中精神,迨發現周咏生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機車因而撞及周咏生,致其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室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擦傷、右臂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年三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周咏生之女甲○○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周咏生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周咏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室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擦傷、右臂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病歷摘要表一份、X光片一張等在卷足憑,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所致,應無疑義。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於警訊中所供:當時車速三十公里,發現對方時距離五公尺左右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
按死者唯一老人,行動並非敏捷,被告竟未提前發現對方之行進路線,而採取迴避措施,是其顯未集中精神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以採取必要之措施,而有違上述安全規則至明。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段、該路段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且視距亦屬良好,且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此車禍,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周咏生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況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定㈠周咏生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㈡被告乙○○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00五七七號鑑定意見書,而被害人自肇事地點返家確實必須穿越光春路等情,業據告訴人周滿英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明白(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故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00九六0號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害人應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同向行走,而遭被告機車由後擦撞等情,尚有未洽,仍應以原鑑定意見較為可採,併此指明。
雖本件被害人周咏生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亦同有較重之過失責任,但其二人之過失行為併合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此抵銷或解免。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亦同有較重之過失責任,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易受有傷害,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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