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武雄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WO—二0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南興路與臥龍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輛左側後照鏡擦撞到在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左小腿破皮傷、右側背部及右趾挫扭傷之傷害(已撤回告訴)。
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逃逸之犯意,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路人目擊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擦撞被害人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因車子先撞到護欄而失控,只能注意車輛情況,不知有撞到人,車輛左側後照鏡是撞倒施工標誌時損壞的等語。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核與目擊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撞擊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六幀等在卷可資參照。
據證人甲○○證稱,被告在肇事地點前一百公尺左右先連續撞倒二個路上施工所設置的四方形鐵架警告標誌,到了路口又擦撞到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車輛左側經過被害人之後,被害人的腳踏車就倒地了,當時被告並未停車等語;
復觀之卷附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及左側後照鏡損壞情形,於撞擊放置於路面之施工警告標誌致車輛左前車頭板金凹陷、左前輪爆胎破裂之情形下,高度遠高於左前輪之左側後照鏡顯不可能再因衝撞該施工警告標誌而斷裂,該左側後照鏡應係撞及被害人乙○○以致斷裂,而被告於緊鄰駕駛座旁之左側後照鏡因撞擊被害人而斷裂之情形下,尚辯稱不知已撞倒人云云,實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
況當日該地照明設備充足、光線明亮之情,亦據證人甲○○證述甚詳,當不至於因光線不明、誤認自己撞到其他物品之虞,是被告顯有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卻未下車救助反逃逸之犯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二萬元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得上訴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