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交訴,151,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明知駕駛執照在吊扣期間,仍駕駛車號E三—六四八五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往車城鄉方向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一五三號前,竟不遵守行車路線侵入對面車道逆向行駛,適被害人乙○○騎腳踏車沿中正路由車城往南灣方向直行,致撞上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左下肢肌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所騎腳踏車之前輪亦受有毀損,被告肇事後不思下車救助,僅搖下車窗稱:「有沒有怎樣,要看車」等語,隨即駕車揚長而去,嗣為警方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係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亦即處罰行為人於肇事後,脫卸責任之逃逸行為,其主觀要件,乃指行為人於逃逸之際,就其駕駛行為肇事致人死傷一事,於其主觀上有所認知或預見其發生,猶不計一切執意離去之心態,如於肇事現場等候相當時日後,始行離去,或對被害人之死傷確信不發生而離去者,均難謂為逃逸行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訴、目擊證人之證詞,及被告並未下車察看僅於現場停留一瞬間等情,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診斷證明書、車禍照片四張及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佐,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違規逆向行駛,撞上被害人乙○○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行為,並辯稱伊有詢問被害人有無要緊,被害人說沒有,伊方始離開等語。

經查:被害人於偵查中確陳稱是被告事後問我有沒事,我回答沒事被告方離開(參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而目擊證人亦結證稱該被撞小女孩自行牽腳踏車繞過自小客車至旁邊住宅打電話等語(見警卷筆錄),再參以被害人之傷勢並無明顯外傷,而僅係左下肢肌拉傷,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復參之被告於事發後三日,亦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得知被害人受有傷害之情,即於當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並不知被害人受傷,亦無肇事逃逸行為等語,應堪足採。

雖觀之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正值晚上七、八點交通尖峰期,被告有鑑於避免阻礙車流順暢,於事故發生後僅停車數分鐘詢問被害人有無受傷,於得知無大礙後,逕自離去,此舉於道德上誠屬不該,然是否有主觀肇事逃逸之故意,當應綜觀所有客觀情狀認定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宋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