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交訴,154,2001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所處罪刑經部分之執行,現假釋中。

其從事特殊配管工作,平日駕駛由公司所派發之車號BB─一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人員及工具前往各處施工,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工作而從事業務之人。

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甲○○因姪媳楊惠貞三歲幼子吳承禹誤吞棋子,受託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惠貞及包括吳承禹在內之孩童三人送醫就診,遂自其屏東縣新埤鄉○○村○○路三號住處出發往屏東市方向行駛。

迨當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行近新埤鄉○○路四之一號附近設置特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洪潘水錦騎駛車號WOB─一九七號機車,自橫向支線岔路駛出,違規逕直接往其右方逆向侵入甲○○遵行之車道,未讓屬在幹線道行駛之甲○○所駕車輛先行,擬橫越萬安路至「萬安加油站」。

甲○○原應注意車輛行近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接近,注意車前狀況及路況以定行止,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雖係夜間,然有照明;

道路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良好之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大意輕忽疏未善盡減速慢行接近,且留心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即貿然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疾駛,而迎面撞及洪潘水錦人車,致洪潘水錦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雙下肢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重創,當日送醫時已無呼吸、心跳、血壓等生命跡象,延至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救治無效而死亡。

二、甲○○肇事後,不唯未下車察看,給予洪潘水錦必要之救助,竟起意駕車逃逸,仍先將吳承禹送醫就診,再自行將前揭肇事車輛送廠維修。

嗣因車廠人員何昆原發現車輛沾染血跡而報案,經警方查訪,於當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即得知肇事者為甲○○,復據肇事車輛於現場所掉留之車牌,俟甲○○到案後,並於翌日(五日)凌晨零時七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二三毫克。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洪潘水錦死亡之事實,惟否認肇事後逃逸,辯稱:本件車禍,由現場跡證之相關位置,可知被害人違規行駛;

案發當時非上班時間,伊亦不是在執行業務;

伊知撞到東西,但不知係撞到人,且伊急於將吳承禹送醫,所以未下車察看,本件肇事車輛係公司之租賃車,警方循線追查,需耗費不少時間,倘非伊主動到案說明,不可能如此迅速查到伊,伊將車送修當時,有委請車廠人員報警,伊無逃逸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車禍現場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警繪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五張可稽。

被害人洪潘水錦確因被告所肇致之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雙下肢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重創不治死亡,除有東港安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外,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死者洪潘水錦屍體確定死因,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屍體照片七張在卷可考。

(二)按設於交岔路口單一鏡面之特種閃光號誌,係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三款第四目、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考領適當駕照,在本件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無礙之路段,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顯非其能力所無法企及,惟被告駕駛車輛疏未留心減速慢行接近交岔路口及其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灼然甚明,不因被害人洪潘水錦亦有相關之違規行為,而得解免其責。

茲被害人洪潘水錦既因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其間即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細究卷附本件肇事小客車車損照片,其前擋風玻璃約三分之二面積之大範圍破損;

引擎蓋嚴重凹陷;

前保險桿一側損毀,可見撞擊力道之猛烈。

以被告駕駛技術無礙之條件,於行車過程中,就其他人車迫近其所駕車輛,要無未能察覺之理,參酌下述其與證人何昆原之應對,所辯不知撞到人云云,委無可採。

再者,據被告所陳,其當時既本急欲趕往醫院,則迅速下車將被害人洪潘水錦搬移入車,順道併送醫院救治,以其時所搭載乘員所賸餘之車室空間而言,並無若何為難之處,縱捨此不由,亦應立即設法求援或央請他人協助,斷非可棄被害人洪潘水錦於不顧,況萬不得已,亦應留下任何足資追查其身分之資料在現場,始足表徵其主觀上未具逃逸之意思。

乃被告竟完全未停車察看,已難謂其無規避刑責之心態,且訊據證人即車廠人員何昆原結證稱:「甲○○從頭到尾都沒有叫我幫他報案」、「我是在甲○○離開後,因為看到車上有血跡,覺得可疑,就打一一○報案,後來民生所有二名警察來處理」等語明確,核與卷附承辦本件交通事故之潮州分局偵查員張國文所具之偵查報告,敘明「肇事逃逸案發生後,潮州分局即通報警局勤務中心欄截,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警局勤務中心接獲一一○報案,報案人何昆原指稱在他的保養廠.....,屏東分局勤務中心馬上通知民生派出所警員李光明、吳亮智前往瞭解後回報肇事者是甲○○,當時回報時間是二十一時五十分.....。

(經電話訪問何昆原)何昆原問甲○○你車撞到什麼東西,甲○○支吾其詞,表示撞到人,並已將人送基督教醫院,何昆原問甲○○有無備案,甲○○說他要聯絡公司看看,何昆原要甲○○留證件,甲○○原本不願意留,後來才留下行車及一張名片後離去,何昆原看送修車,覺得不對勁,才以電話一一○報案。

何昆原稱甲○○沒有請他報案,如果有請他報案,為何要離去等語。」

之情吻合,顯見偵查機關早於被告到案前,即據上開具體事證,知悉被告為肇事人。

被告於案發初時,未下車察看救助被害人洪潘水錦,更未在現場留下任何身分資料,即逕自駛離,顯屬肇事致人死亡後逃逸之行為,被告所辯急欲將吳承禹送醫,所以未下車察看一節,固屬實情,然無礙上開犯行之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不以主業務為限,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

又因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強,希冀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是以駕駛汽車為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所應具經常注意之特別義務,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七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從事特殊配管工作,平日駕駛由公司所派發之該肇事小客車,搭載人員及工具前往各處地點施工,據其供承在卷,故被告之駕駛該肇事車輛,就其工作內容而言,非僅代步工具而已,駕駛車輛顯為其附隨業務,被告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

核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故意逃逸,則係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過失犯與故意犯間無競合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就車禍肇事致人死亡部分供承主要事實,就肇事後逃逸部分則飾詞塞責,而肇事後委罪逃逸,尤應非難,念其案發後,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八十萬元,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足見其有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誠意,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被告所犯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二罪,非屬累犯,列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行或有期徒行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其成立要件,若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衹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此觀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

故而,在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執行,經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而獲准假釋之情形,其假釋之範圍自應包括所犯之該數罪,不得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計算,蓋於此情形下,報請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既均合併計算,其已執行之期間即無從區分究執行何罪。

亦即不論假釋開始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所犯數罪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於假釋期間內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及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依被告前科紀錄資料之記載:被告⑴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士執緝288號,刑期84.5.4.~87.4.2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執緝905號,刑期87.4.29.~94.1.23.),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九年九月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更新執行(該署84執更1561號,刑期84.5.4.~93.12.24.);

⑵後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接續上開刑期合併執行(該署87執25號,刑期93.12.25.~95.12.24.),而依法務部刑事資訊查詢作業系統登載資料,被告上開罪刑之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即予假釋出監。

從而,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日後判決確定,即應行撤銷其假釋。

故被告所犯前揭二罪,自未可遽認為累犯。

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認所犯本件前揭二罪為累犯,未及斟酌上開實際執行情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