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交訴,156,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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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歐陽志宏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A—七九一一號自小客車(豐田牌,排氣量二千二百CC,雙門跑車)沿台一線省道自屏東縣新埤鄉往潮州鎮方向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限速七十公里之屏東縣潮州鎮○○○○道四一五公里又五百公尺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發生,而依當時之天氣為晴天,現場有路燈且甲○○車上配有車燈,無礙其行車視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以時速一百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於該路段,適行人孫文山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超越道路,即冒然由西向東穿越台一線省道擬往其所住的地方前進,甲○○因車速過快且未集中精神,迨發現孫文山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撞及孫文山,致其飛拋而出倒地因此受有頭顱破裂、雙大腿骨折、雙上臂骨折、胸部挫傷等之傷害而當場死亡,甲○○亦當場受傷,經人送醫急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驗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孫文山死亡,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辯稱:被害人是突然從分隔島跑出來,但不及閃避,且伊當時車速僅七、八十公里,並未如起訴書所載超過一百公里之情形,伊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高速行車而撞及已穿越道路進入北上快車道之被害人孫文山,並致其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蔡秋菊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另被害人孫文山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於現場北向車道留有煞車痕跡達七十二點七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被告當時車速遠超過每小時八十公里,且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於內側車道撞擊被害人之後,復衝向路旁將美人樹撞斷後始停止,足見該車撞擊力量之猛,再參以台灣省高屏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高屏澎鑑字第九0一0三九號鑑定意見書亦認為被告當時車速應在時速一百公里以上,被告顯有嚴重超速行駛,應無疑義。

且道路設有行車速度限制即在確保行車安全,駕駛人若確實遵守,即使遇有突發事故,仍有足夠時間及距離應變,是被告若未嚴重超速,在被害人孫文山已穿越安全島進入北上車道時,被告當有足夠時間做閃避措施,其指稱車速僅七、八十公里,且對方突然衝出,才不及反應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路段為省道,限速七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於限速七十公里之省道以一百公里以上之高速超速行駛內側車道,又未及時發覺已進入車道之被害人孫文山,於閃避不及之情形下撞及被害人孫文山,並致其死亡,被告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路段為省道,直路,當時之天氣為晴天,現場有路燈且甲○○車上配有車燈,無礙其行車視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有過失責任,應無疑義。

況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為:「行人孫文山於夜間設有劃分島處穿越道路,與甲○○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六九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至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即並無過失),然被告漠視行車速限,高速行駛,復未發覺穿越道路之行人,豈能認為無過失!(如此認定,則速限等規定有何意義),因此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顯然不當,殊不足取。

另學理上所稱之「信賴原則」須駕駛人對交通法規已確實遵守,並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始可主張之,被告既嚴重違規在先,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解免過失責任。

本件過失責任已至為明確,被告聲請本件再次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責任之歸屬,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又本件被害人雖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穿越設有劃分島之台一線省道亦同有過失責任,但其二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之抵銷或解免,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亦同有過失責任、所生危害及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及犯後態度並參酌公訴人求刑意旨(公訴人認應從輕量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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