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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騎乘牌照ZZJ-007號機車沿屏東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屏東市○○路與青島街交岔路口左轉行駛時,甲○○本應注意行車在市區道路駕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率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高速通過交岔路口行駛,適有曾文岳酒後騎乘車號ODY-486號機車,沿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甲○○騎乘之機車因閃煞不及,右側車身遭曾文岳騎乘之機車所撞及,曾文岳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併腦水腫、頭部外傷,經送醫救助,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五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相驗死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另被害人之父乙○○亦指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照片三十二幀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曾文岳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併腦水腫、頭部外傷死亡,並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
按汽車駕駛人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均認定被告之行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一號鑑定意見書,及府覆議字第九○○五六五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而因其上開過失行為,致所騎乘之機車閃煞不及,始肇致本件車禍,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雖鉅,惟因被害人酒後駕車同有違反規定,且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原來之「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改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被告上開行為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惟其所犯上開罪名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屬得易科罰金之範圍,不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是否修正而異其效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過失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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