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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中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運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明知其所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已因其酒後駕車為公路監理機關吊扣中,不得再為駕駛行為,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FZ—七五八號營業大客車沿屏東縣境內臺十七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六0公里又九百公尺處時,原應注意直行車不得佔用左轉車道,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該處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直行車不得佔用左轉車道,在等待號誌時竟佔用左轉專用道,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號誌甫變換之際即貿然前行,致其車頭右前方撞及由同向平面引道左轉行駛而出,由林志曉所駕駛之車號OOH—一六三號重型機車,使林志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甲○○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即電請警方到場救援處理,並於警員到現場時向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曉之父林坤成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表各一紙、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相片共十張在卷可資佐證。
且被害人林志曉係因本件車禍致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於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叉路口,直行車不得佔用轉彎專用車道,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足證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勘認定。
二、被告係中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於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犯罪,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警局筆錄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潘正屏
楊中琪
林世民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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