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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VX—五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二十六線自恆春往墾丁方向行駛,途經該省道二十八公里五百公尺劃設雙黃線之禁止超車路段時,因違規超車復駕駛失當,在對向車道迎面撞及由蔡文全所駕駛搭載友人乙○○之車號EL—五八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前額部擦傷、兩膝瘀清、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
甲○○肇事後,僅下車更換其受損之左前輪胎,不唯未對傷者乙○○加以察看救助,復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隨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車折返往恆春鎮方向逃逸。
蔡文全見狀即報案並指述肇事車輛車號,經警於稍後之當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恆春鎮○○路與恆公路口攔截查獲,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二毫克。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逃逸之行為,辯稱:伊更換輪胎完畢後,猶未見蔡文全前來告知如何處理,以為是雙方各自修復車損,所以才將車輛駛離,本件係認知錯誤而造成之誤會,伊並非肇事後逃逸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蔡文全及乙○○指述明確。
又被告肇事初時,未主動洽商善後事宜,於離開車禍現場時,復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予對方當事人,已難謂其無規避刑責之主觀心態。
再者,本件乃由於被害人蔡文全抄記肇事車輛車號後,報警攔檢而查獲,益徵被告確有逃逸之舉,其臨訟徒以上開違常之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此外,本件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乙○○因被告所肇致之本件車禍,致受有前述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所致被害人之傷勢非鉅,肇事後迅即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渠等損害,考量其否認犯行之情節及公訴人建議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未及深思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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