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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並未考領機車駕照,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無照騎乘車號GUO─三二七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路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興路二段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先停止於交岔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良好、該路段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南北向幹道即中興路二段,適有李三碧騎乘車號PHK─九九三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屏東縣萬丹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乙○○閃避不及,因而與李三碧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三碧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驗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車禍肇事致被害人李三碧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李三碧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行所致,應無疑義。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在遇有閃光紅燈號誌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路段中興路二段為幹線道,而被告所行駛之下廓路為支線道,且下廓路口設有閃光紅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停在路口有看到李三碧,我想他離我還遠,距離足夠我通過,才又啟動,我看見他要閃我,做了迴避的動作,本件我有過失,我應讓他先過,因為他是主幹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是其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至明。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之情況,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駛幹線道之被害人李三碧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先行,貿然穿越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李三碧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無照駕駛重機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有該會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三○五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資參佐。
雖本件被害人李三碧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同有過失責任,其二人之過失行為併合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此抵銷或減免。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並未考有機車駕駛執照,已據其供明在卷,其竟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自行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已據其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同時有刑之加重(無照駕車)、減輕(自首)事由時,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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