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交訴,164,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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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並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晚上九時三十分在屏東縣東港鎮某泡沬紅茶店飲酒,至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服用酒類後,已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噁心、多辯之症狀,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下,猶仍駕駛車號PDX─八九三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台十七號省道經烏龍外環道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南興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其智識、能力及依當時之天侯、視距、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復因飲酒導致精神不能集中,而未能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貿然通行;

適張韋恩酒後騎乘車號KN三─三六一號機車,沿南興路往東港方向行駛,於上開路口,亦同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甲○○因車速過快,發現對方時,已不及反應而互撞,雙雙人車倒地,均經送醫急救,但張韋恩仍因傷勢嚴重,於隔日三時三十五死亡。

甲○○經警員至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五八亳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車上路之事實不諱,而被告於肇事後吐氣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五八亳克,此有酒精測試值一紙可佐。

依卷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所示,被告當時已達輕醉狀態,並有輕度銘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噁心、多辯等症狀,可見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地步,因此其公共危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坦承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張韋恩死亡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家屬張茂東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相片五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張韋恩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訊時即稱當時車速為五十公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可見其未減速慢行,又其不及發現對方而迴避,亦據其供承明確,參以其有酒醉情事,堪認其當時已經因飲酒致精神未能集中而無法注意前方人車動態,是其顯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而參以當時之天候、視距、道路狀況均屬良好,被告已駕車多年,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責任,又本件被害人張韋恩雖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有過失責任,但其二人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抵銷或解免,又被害人之死亡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並未考有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其因無照酒醉駕駛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過失程度、被害人亦同有過失責任,酒醉駕車危害公共安全至鉅,惟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又酒醉駕車易生危險,政府乃一再宣導並取締,被告竟無視禁令,仍酒醉駕車上路,可見其守法精神薄弱,有再予加強之必要,因此於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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