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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起,在高雄市飲酒,至同日晚上七時許,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O、六一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VX─4862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家中,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六十三之二號港聯燒臘店前時,因迴轉不慎而與同向行駛由甲○○所騎之車號KL7─420號機車擦撞,KL7─420號機車遭撞後失控,再衝撞停放路旁三輛機車,及在燒臘店購物戊○○、丙○○,造成甲○○、戊○○、丙○○三人身體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肇事後,竟未下車施以救治,反開車逃離現場,旋即為路人盧炎生、李春成騎車在屏東市○○路巷內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作酒精測試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駕車肇事後,遺棄之行為,辯稱:我當時不知有撞到人云云。
經查:(一)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一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值一紙在卷為憑,且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當時已有呆滯木僵之情形,參以被告服用酒類後,即因駕車迴車不慎而肇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後逃逸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戊○○、丙○○,及證人盧炎生、李春成、港聯燒臘店廚師丁○○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且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知道有撞到東西,則被告既感覺車子撞到不明物體,仍未下車加以察看,反駛離現場,足見其確有逃逸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甚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同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開車,並因而肇事,對他人行之安全造成莫大危險,且肇事後猶企圖逃逸,惟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尚屬輕微,縱未即時加以救護,被害人亦無立即之危險,且其尚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件慮始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意,並分別與被害人甲○○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三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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