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建興村某麵店內,飲用酒類過量後,無法順利操控車輛,且注意能力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且已經註銷之原車牌號碼為WG—二八0六號自用小客車,由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往建興村方向行駛,適途經同鄉○○路路段時,撞及對向由乙○○所駕駛之車號UC—五八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左臉、頸部及前胸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處分不起訴)。
詎甲○○於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竟不思停車查看並救助傷患,仍繼續駕車前行逃逸,迨逃逸約五百公尺後,始為乙○○駕車攔停,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之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
且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亦有酒精測試紙一紙附卷可稽;
參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佐,再衡以被告酒後駕車撞及對向車輛,足認被告酒後顯已無法順利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今被告駕車肇事,以致被害人受傷,竟不思停車查看並救助傷患,反繼續駕車前行逃逸,置被害人於不顧,其明顯有肇事後逃逸之情事。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駕車肇事逃逸,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正 屏
楊 中 琪
林 世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薛 慧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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