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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未考領汽車駕照而無照駕駛車號D六─七八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七四四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市○○路七四四巷口欲左轉至廣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左轉行駛,適有乙○○騎乘車號ZZE─八九五號機車上載女兒羅亭嵐,沿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遭甲○○撞及機車右側,致乙○○人車倒地,羅亭嵐因而受有左臉擦傷、右小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提出告訴)。
詎甲○○於肇事後,因恐無照駕駛受罰,故未下車察看,反而加速駕車逃逸,嗣經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肇事現場相片十張在卷可參,另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被告肇事後逃逸等語,可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事實,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受傷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陳松檀
法 官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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