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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靠行於原宏交通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從事運載加工過之碎石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I─六二八號聯結車,運載加工過之碎石,自花蓮縣出發,欲前往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內之英欣公司處,嗣於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前開聯結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林邊鄉鎮○村○○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前時,因其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後方內輪胎爆胎,因此減慢車速,其本應注意汽車不得跨越快慢車道行駛,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天氣、道路狀況均屬良好之情形之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前開必要之注意,即貿然將該聯結車跨越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行駛;
適有駕駛車牌號碼YX─四六四九號自用客貨兩用車之張錦麟,欲從同縣枋山鄉老家返回其高雄市小港區○○○路二0九號之住處,以相同方向,沿同鄉○○路直行至該交叉路口時,因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車頭撞上甲○○所駕駛聯結車之左後側,造成張錦麟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車頭嚴重受損,張錦麟被夾在車內,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血胸腹部出血等傷害,甲○○於未被發覺肇事前即打「一一九」電話報警處理,前來處理之屏東縣林邊鄉消防隊人員陳宏源、王春原二人將張錦麟送往屏東縣東港鎮之安泰醫院急救後,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不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驗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瑞庚、王春原、葉森秋即林邊鄉消防隊之當時受理報案執勤人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林邊鄉消防隊執勤受理報案記錄表及相片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死,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不當駕駛,導致被害人張錦麟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自後追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已無疑義。
按汽車不得跨越快慢車道行駛,以免發生危險,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跨線行駛,其有違上開規則至明,復依當時之天氣、道路狀況均屬良好,且被告係職業司機,駕駛技術不錯,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車禍之發生,因此,其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前開必要之注意,即貿然將該聯結車跨越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因此肇事致人死亡,其有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又本件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分別認定,被告將車輛停在路口前,但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臨時停車之情形,鑑定意見對此部分之認定,即屬無據,惟此並不影響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指明,又本件被害人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而有較重之過失責任,但其二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此解免,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靠行於原宏交通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從事運載加工過之碎石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其於執行業務中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即向警方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業據其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消防隊人員陳宏源、王春原二人證述屬實,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責。
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雖於六十七年間因案被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惟其於六十八年間執行完畢後即未曾犯罪,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有正當工作,是以,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國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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