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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AI-2233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山腳路四十六巷前不知名施工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狹路、泥濘或積水道路、道路修理路段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縱有特殊狀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亦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等數項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雖係夜間有雨,但仍有照明設備,道路亦無障礙存在,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前揭路段,且於駛經山腳路四十四號前因見路面積水更貿然偏左行駛,適有洪秀靜所騎乘之車號WYT-308號輕型機車,自前方對向山腳路四十六巷巷口右轉而出,甲○○因閃避不及,自小客車左前方與前開機車擦撞,洪秀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內臟破裂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現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進而接受偵查審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暨由洪秀靜之母洪王椪枝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母洪王椪枝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依該調查報告表所繪汽車煞車痕起點位於道路中央,足認被告確未靠右行駛,且由汽車右方之煞車痕有十六‧五公尺,左方之煞車痕有十二‧二公尺長,核對司法行政部所製訂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顯見被告當時行車速度時速應有五十公里無訛。
另被害人洪秀靜確因本件事故受傷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資料在卷為憑。
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狹路、泥濘或積水道路、道路修理路段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縱有特殊狀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亦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本件肇事現場狀況雖係夜間有雨,但仍有照明設備,道路亦無障礙存在,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因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有過失,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一二八八號函暨鑑定意見在卷可參,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央人報案,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進而接受偵查審判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乙○○到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犯罪之損害雖鉅,惟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事後亦深表後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法制。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過失,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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