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交訴,57,2001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九時二十三分許,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WM─四八一九號),沿屏東縣潮州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該路段三百六十二號前附近,適吳郭萬蕊騎乘腳踏車由對向車道橫越該路面,甲○○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疏於注意,撞到吳郭萬蕊之腳踏車,致吳郭萬蕊人車倒地受有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首。

案經吳郭萬蕊之子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無照駕駛前開廂型車,並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吳郭萬蕊死亡之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陳潘月娥於警訊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相片十六幀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吳郭萬蕊因此受有前述之傷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屍體照片二幀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無駕照而駕車,並於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違前開規定,其自難辭過失之責。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明知駕駛執照遭吊銷不得駕車,猶無駕照而駕車,此經被告自承無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訊問,已經被告到庭陳明,並有警訊筆錄在卷可證,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於事發後留在現場下車查看被害人吳郭萬蕊,並商請附近民眾協助送醫,使被害人能立刻獲得救護、被害人本身因未遵行道路標示,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橫越馬路亦有過失、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之家屬道歉,而被害人之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據被害人之子乙○○當庭陳述明確,綜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過失而犯罪,且已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被害人家屬亦願意予以原諒,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莊鎮遠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刑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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