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交訴,59,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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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車輛上路,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時在屏東縣林邊鄉消防隊前小吃店與朋友飲酒,後又至屏東縣東港鎮觀海樓續攤,而有輕醉情狀,並呈現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噁心、多辯之症狀,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五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8─7239號自小客車自觀海樓出發,沿東港鎮○○路行駛,於同日五時四十五分許逆向行經東港鎮鎮海里漁會托兒所前時,因控制能力不佳致與由甲○○所駕駛附載其妻丙○○之車牌號碼PIJ─435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丙○○因此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腓骨骨折及左下肢部分皮膚壞死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見肇事後,竟未停車救人,而加速逃離現場,警方據報後,迄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七十一號乙○○之住處為警查獲,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進行酒精含量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六二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開時地酒醉駕車上路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有撞到人,係警方至伊家中詢問為何肇事逃逸時,才知道撞到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酒醉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六二毫克,此有警製酒精濃度測試紙在卷足憑,且被告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症狀,亦有警製測試觀察記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再依卷附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關係表所示,其已屬輕醉情狀,呈現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噁心、多辯之症狀,又依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所示,被告上開體內酒精含量,其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十倍左右,是顯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參以其在人車不多、車況良好之情形下竟逆向行駛肇事,堪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此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又未下車救助傷者及協助處理車禍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甚詳。

雖被告有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噁心、多辯等症狀,然其意識尚未喪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係駕駛座左前方車頭撞到被害人之機車,再由卷附之被告車損相片觀之,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及左後視鏡,且有大片剝落之烤漆,顯見撞擊力道之猛,此有被告自小客車及被害人機車車損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而左後視鏡係位於駕駛座旁之車門,距離駕駛座甚近,被告竟稱不知,有違常理,被告所辯不知撞到人云云,顯非實在,不足採信,故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所犯罪名各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動機、所生危害,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危及公共安全,惟其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此與原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有不同,本件前後相較,自以新法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之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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